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8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87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許麗紅 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6日日與 謝寶華 結婚,並於同年12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經被告許可,發給依親居留證。旋被告以謝寶華於93年12月15日死亡,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款規定,以95年11月20日台內警境 孝彤 字第0950921139號處分書,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證;命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以在大陸地區已無任何親戚,而臺灣地區仍有83歲高齡生父尚待奉養,且繼續居留毫無妨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而被告有侵害其權益之嫌,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不查,以原告訴願為無理由駁回,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
(二)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應以『聲請人受侵犯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果將來要加以填補時,有無可能回復到其未受侵犯前之整體固有狀態?回復之概然性有多高?與原來為侵害行為之公益目的及侵害方式來加以比較,回復費用是否過鉅,而在經濟成本考量上,難以被接受?』等情況為斷。此所謂『原來固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反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否則,幾乎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均可被視為『難以回復之損害』,而可申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原則上不應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僅有在例外之情況下來容許停止』之立法原則相違。又判斷財產權之經濟等價性時,基於『固有利益』之填補原則,原則上不須考慮聲請人主觀之利益期待或情緒威受,除非該等主觀之利益期待,在客觀上已有極高之發生可能性,或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之主觀情緒感受真實存在,且在社會價值判斷上,正當合理。」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562號判決資足參照。
(四)凡損害具有「經濟上等價性」者即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而不得停止執行。惟本件之執行方式為限期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是否得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其損害顯疑義。質言之,人民居住空間之強制改變無法以金錢計算,故不具經濟等價性質,而應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自得聲請對於相對人限期離境或逕行強制出境之處分,應予停止執行。
三、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籍貫為福建),與臺灣地區人民謝寶華結婚,經相對人內政部許可,發給依親居留證,92年
3月16日來台依親居留。嗣因依親對象謝寶華於93年12月15日死亡,相對人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款規定,以95年11月20日台內警境孝彤字第0950921139號處分書,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3年4月9日發給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請聲請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96年訴字第1740號居留事件)各情,為雙方所不爭,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戶籍謄本、戶卡片、相對人95年11月20日台內警境孝彤字第0950921139號處分書、行政院96年3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310號決定書、本院查詢案件索引卡資料等附卷可稽。
四、復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3、依親對象死亡。」第45條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境管局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十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1、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本件原告之之依親對象謝寶華已於93年12月15日死亡,相對人機關依上揭規定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3年4月9日發給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請其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洵屬有據;聲請人以在大陸地區已無任何親戚,而臺灣地區仍有83歲高齡生父尚待奉養,且繼續居留毫無妨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云云,據為爭執之理由,經核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再查系爭處分並未指定原告若未於限期內離境,何時逕行強制其出境,仍有待主管機關之指定;況原處分於95年11月20日作成,迄今已5個月餘,聲請人尚未遭逕行強制出境,本件亦難謂有急迫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闕銘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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