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
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孫2人,沿高雄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一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華路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而與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乙○○因此倒地受有右前臂與右踝、右腰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乙○○傷勢,亦未救助傷患隨即駛離現場。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員警接獲勤務中心轉來未報明肇事人之車禍資料,而前往乙○○就醫之醫院處理時,適甲○○○在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具有犯罪調查權限之員警坦承肇事後逃逸等事實,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照片共12幀、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於肇事逃逸後,向尚不知肇事後逃逸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及逃逸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予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將告訴人送醫救護,竟駛離現場,誠有不該,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衡其犯後自首,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其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自首,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已有悔意,其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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