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2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8,675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正式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暨原建華商業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5月18日起至99年5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11.88%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95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至今尚欠本金548,675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定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函、借據、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