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49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敬翔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邱敬翔於民國107年2月2日晚上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車庫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年月5日經警查獲之事實,前經原裁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107年度聲觀字第
2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107年度毒聲字第299號),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該案「依卷內事證,本院無從知悉檢察官棄戒癮治療而取觀察勒戒模式之考量基礎」為由,撤銷原審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並認檢察官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而自為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本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54號)。該駁回聲請裁定,已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及有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為實體上之審查,是具實質確定力,若認檢察官仍得補充裁量理由,重複就被告同一施用毒品行為聲請法院裁定,則無異對同一違法行為重複追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聲請意旨所指:㈠被告另涉2次竊盜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㈡被告經確認安排門診評估後,未於2週內完成等情。前者乃上揭駁回聲請裁定確定前存在之事實,且非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由;後者則為檢察官得否對被告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問題,均非得以重複聲請之適法理由。因認本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聲請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應指前次駁回聲請時,已就被告是否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提,即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有無進行實質審查後,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其聲請者而言。本件原確定裁定僅就裁量基礎之程序,即檢察官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裁量審查有所不明,駁回聲請以督促檢察官進一步裁量後確認緩起訴處分與否,是屬程序上之裁定,而無實質確定力,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於原裁定確定後,未依檢察官命令於確認安排門診評估後2週內,完成戒癮治療評估,自不可能接受戒癮治療,檢察官亦無從再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倘依原裁定意旨,則被告將完全無法進行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措施,以戒除其施用之身癮及心癮,是否有利被告,更非無疑,請撤銷原裁定,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行為,雖經本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154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在先,然於裁定理由內載明係因卷內事證,尚無從知悉被告於該案抗告意旨所指,得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與否之審酌事由,即無從得知檢察官是否依其職權裁量而提出該案聲請,因此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至於該裁定理由中所指被告前案紀錄及其是否另涉其他犯罪等情,僅屬無從藉由卷內資料得知檢察官裁量依據之說明,並非據此實質認定被告不具觀察勒戒事由,此觀之裁定理由「綜上,依卷內事證,本院無從知悉檢察官棄戒癮治療而取觀察勒戒模式之考量基礎,依據前揭說明,尚難謂為適法」之記載益明。是本院前開裁定理由並非認定被告不具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事由,自難認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裁定,準此,亦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並考量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性,爰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檢察官於107年7月13日已就被告是否願意自費至指定醫院參加戒癮治療訊問被告,被告並經檢察官轉介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惟因被告經確認安排門診評估後未到,未於2週內完成評估等節,亦應併予斟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