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祥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祥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是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上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始得聲請併合處罰之,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且此項聲請,於提出時即發生繫屬、拘束之效力,無從事後補正。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固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依前開說明,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即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卷內未見附有「數罪併罰聲請狀」或其他足資顯示受刑人已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證據,難認檢察官已受有受刑人之請求。是本件檢察官逕依職權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