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陳靜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5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5,9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1,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總則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6年9月23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所欠記帳消費款241,237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41,23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㈡被告於9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當日起至96年
6月23日止,於每月23日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
8.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應依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借款到期後未全數清償,迄96年9月23日尚欠本金180,118元,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11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約金。
㈢被告於93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貸款契約,依約得在5
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再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借款餘額在100,001元至15萬元之間者,利息按年利率11.8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6年8月14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所欠本金120,179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20,179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專
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1241,237元96年9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無2180,118元無96年9月24日至110年5月20日按年利率20%、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16%計算3120,179元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88%計算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