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57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告 張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9,452元,及其中105,989元
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77,890元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79%計算之利息、其中1,735,230元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0,89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4月16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嗣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延滯當期須付滯納金300元,連續延滯第2期須付滯納金400元,連續延滯第3期須付滯納金500元;被告於110年5月19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截至111年1月1日尚欠192,723元(含本金105,989元、77,890元、利息7,644元、滯納金1,200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同年1月2日起就本金105,989元、77,890元分別按年利率15%、14.79%計付利息。
㈡被告曾於105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其
後於109年5月19日申請動用949,000元,約定分48個月按月攤還本息(即月付金),利息按年利率6.99%計算,復於同年11月14日申請動用1,119,000元,約定分60個月按月攤還本息(即月付金),利息按年利率10.99%計算,另約定未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延滯當期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延滯第2期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延滯第3期須付違約金500元;被告於110年7月19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截至111年1月1日尚欠1,816,729元(含本金1,735,230元、利息80,299元、違約金1,200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111年1月2日起就本金1,735,230元按年利率6.99%計付利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月結單(交易明細)、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付金試算表、信用貸款帳務明細、信用貸款月結單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899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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