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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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苗栗縣造橋鄉慈聖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造橋鄉慈聖宮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2月10日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寺廟之管理委員會,僅為該寺廟之管理機關,自不能獨立於其寺廟存在,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慈聖宮管理組織章程,相對人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決策機構,爰更正相對人為苗栗縣造橋鄉慈聖宮信徒大會。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則相對人定名為慈聖宮,目前法定代理人為甲○○,地址設於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8鄰136號,有年度報表盧列盈餘,並藉此宗教傳播,發揚媽祖 懿德 ,教化民心,是相對人自屬非法人團體。則原審認定相對人於本件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起訴狀列「造橋鄉慈聖宮」為被告,訴請回復原狀暨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552號受理在案;嗣於民國98年12月17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更正起訴之對象為「苗栗縣造橋鄉慈聖宮管理委員會」,並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當庭確認以該委員會為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依造橋鄉慈聖宮管理組織章程(詳原審卷第61至66頁)規定,「苗栗縣造橋鄉慈聖宮管理委員會」係由慈聖宮信徒組成,僅屬慈聖宮設置之業務執行單位。另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更正之苗栗縣造橋鄉慈聖宮信徒大會,亦僅係慈聖宮之全體信徒組成之最高決策機構。該慈聖宮之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自均不能獨立於慈聖宮之外而存在,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是原審以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 宋國鎮
法官游欣怡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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