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兄妹關係,並均為被繼承人 劉雙路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劉雙路因贈與問題,原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贈與稅為新臺幣(下同)6,931,250元,並由兩造在內之繼承人等7人共同繳納,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民國87年,更正溢繳本稅3,000,000元,並由該局竹南稽徵所於同年7月16日以中區國稅竹南徵字第870007807號函通知退稅共計3,023,562元。詎料,前述之退稅支票被告受領並兌現後,竟全數佔為己有,惟原告既為繼承人之一,且亦共同繳納該溢繳之稅款,依法自應取得上開退稅款7分之1即431,937元,然被告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87年7月16日中區國稅竹南徵字第870007807號函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及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由其等函覆資料可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確於81年間,以開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票號:KE0000000號、發票日87年6月20日、面額3,023,562元之支票,核退溢繳贈與稅予被繼承人劉雙路之繼承人,並由被告1人於87年11月3日提出上開支票交換兌付並受領全數款項之事實,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9年2月10日中區國稅竹南一字第0990002322號函暨函附退稅更正核定單、退稅清冊、退稅抵繳通知書、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國庫專戶存款支票、退稅抵繳證明書及臺灣銀行苗栗分行99年3月12日苗栗庫字第09900008951號函附國庫專戶存款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29頁)足參;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核退3,023,562元之溢繳贈與稅,既為兩造在內之繼承人等7人所繳付,被告於兌領後,自應將該款項7分之1即431,937元(計算式:3,023,562÷7=431,9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返還予原告,惟迭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拒不返還,則被告受領前揭431,937元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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