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被告很少拿錢回家,做工所賺的錢都拿去賭博。之後更因懶惰不肯做工而經常偷竊,不僅在家吵鬧打人,且因犯竊盜罪多次進監獄服刑,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無可忍受之痛苦,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之子 應佳峰 親筆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之前做水泥工,所賺的錢都有拿回家裡,因為景氣比較差,沒有工作,被告有竊盜紀錄已經是十多年的事情,兒子應佳峰所寫的信函,可能是受到母親的影響,希望出獄後再與原告協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此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被告很少拿錢回家,做工所賺的錢都拿去賭博。之後更因懶惰不肯做工而經常偷竊,不僅在家吵鬧打人,且因犯竊盜罪多次進監獄服刑之事實,除據其陳述明確外,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外復有兩造之子應佳峰所寫附卷之信函足資佐證。查被告於七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七十三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於七十五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於七十九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被告仍不知悛悔,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目前尚在監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被告長期觸犯竊盜罪,對於維持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生有障礙,其經常因竊盜犯行入獄服刑,所犯竊盜罪,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係不名譽之犯罪,同時使身為被告配偶之原告,不僅須單獨負擔照顧家庭之責任,更須時刻忍受街坊鄰居與親友之指指點點,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淺,應認為兩造間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渠之前曾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有拿生活費回家,並非沒有負擔家計云云,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原因及理由無涉,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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