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60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0二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0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沈能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其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並不曾簽發系爭本票,且原、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可能是原告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所致,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身分證一枚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則表示原告係擔任借款人 周阿發 之連帶保證人,故在借款進行對保時,遂要求原告共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會同證人 紀建中 到庭說明。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開立,且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可能是原告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所致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補發之身分證一枚為證;雖被告辯稱其係依銀行對保手續核對被告甲○○之身分證件後,方要求當時擔任借款人周阿發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於系爭本票上共同簽名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惟除原告當庭於本院書寫其姓名之筆勢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甲○○之簽名筆勢有異外,原告本人並與被告提出辦理對保時所留存系爭本票發票人甲○○之身分證相片之人,顯然不同,此並經被告當時承辦該對保之人員即證人紀建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參照),雖票據為無因證券,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權利人無庸證明,惟就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原告既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並已提出具體事證以明其說,有如前述,被告復無法就原告確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乙節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有何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F0;附表:
┌───────┬─────┬─────┬────┬───┐│本票准許強制執│票載│票面金額│本票│本票││行裁定│發票人│(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周阿發│壹拾參萬元│九十年六│未記載││票字第三一九號│甲○○││月六日│││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