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五二六號
原告鳳翔山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三百元及如附表所示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三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准予變更。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街○○○巷○○號一樓鳳翔山水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該社區管理規約之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建物坪數按月於每月底前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並以每戶每月每坪五十元為計算標準,有停車位者,每位每月加收二百五十元管理費。被告係社區內門牌基隆市○○街○○○巷○○號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一停車位,每月應負擔管理費二千零五十元,而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份止,共計六期之管理費均未繳交,累計積欠管理費一萬二千三百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約定管理費繳納期限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建物登記謄本、積欠管理費之計算明細表、催繳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公寓大廈規約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與其提出之證據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鳳翔山水大廈管理規約第五條規定管理費用給付遲延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積欠之管理費給付自原約定管理費繳納期限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份止之管理費合計一萬二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二百七十九元(裁判費一百三十八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