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53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三二號
原告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三二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劉珍珍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幸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幸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及關於被告幸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幸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關於被告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幸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坐落基隆市○○路○○○號等房屋之管理費,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被告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准為訴之變更。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路○○○號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二人均係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幸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一樓、二樓,被告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底層之三、之五、之十二、之十三及一九三號二樓。依橘郡社區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坪數,按月依每坪每月四十元之標準繳交管理費。被告幸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基隆市○○路○○○號一樓及二樓房屋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欠繳管理費至九十一年七月份止,共計欠繳管理費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被告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基隆市○○路○○○號底層之三、之十二、之十三房屋均自九十年三月份起欠繳管理費至九十一年七月份止、基隆市○○路○○○號二樓房屋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欠繳管理費至九十一年七月份止、基隆市○○路○○○號底層之五房屋自九十年三月份起欠繳管理費至九十一年七月份止,合計欠繳管理費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已逾二期以上,迭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分別訴請被告幸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四、被告幸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均表示對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金額不爭執,惟抗辯其目前無資力清償。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七份、橘郡社區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被告既為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即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抗辯無資力清償一節,非可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之合法事由,其抗辯於法無據。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幸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