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6號
109年度易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政豪選任辯護人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謝清昕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羅揚 斌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647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政豪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羅揚斌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桿頭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童政豪與 歐紘瑜 因買賣排氣管糾紛,相約於民國108年7月
3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埤塘公園附近協商,童政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楊京 袁(所涉犯殺人未遂及毀損罪,刻由本院審理中)及羅揚斌(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前往,歐紘瑜與 游舜棋 一同搭乘由 陳威戎 駕駛其父親 陳重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赴約。雙方抵達約定地點後,陳威戎見童政豪所駕駛之車輛暫停在其所駕駛車輛後方,竟刻意倒車撞擊童政豪所駕駛之車輛(陳威戎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旋即加速往前駛離。童政豪心有不甘,遂駕車搭載 楊京袁 、羅揚斌追逐陳威戎之車輛,陳威戎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興豐路口時,因車速過快失控追撞路旁電線桿而停止,在陳威戎後方之童政豪見狀後隨即停車,詎童政豪、羅揚斌、楊京袁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楊京袁、童政豪各自手持高爾夫球桿揮擊敲打陳威戎所駕駛車輛之車窗玻璃、車體鈑金,而羅揚斌則在陳威戎所在之駕駛座旁看管,致車窗玻璃破裂、車體鈑金凹陷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重誠。童政豪明知高爾夫球桿材質堅硬,若是合力分持上開器械往人體之頭部、軀幹、四肢等重要部位攻擊,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仍與楊京袁、羅揚斌(此部分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即使陳威戎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由童政豪、楊京袁持高爾夫球桿合力朝已下車擬逃離之陳威戎之頭部、軀幹、四肢各處揮擊毆打,羅揚斌則在旁看管,陳威戎不堪毆打逃往對街,先與羅揚斌發生推擠,童政豪、羅揚斌、楊京袁見狀即追上陳威戎,並在對街街口持續毆打陳威戎,致陳威戎受有頭皮撕裂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內固定術後併再骨折等傷害,並因全身多處挫擦傷及第四掌骨骨折,導致橫紋肌溶解症,有急性腎衰竭引發死亡之風險。陳威戎在遭毆打後,遭楊京袁帶至其駕駛之車輛旁,童政豪則接續毀損之犯意,又持高爾夫球桿敲打陳重誠上開車輛後車窗,致車窗玻璃破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重誠,而陳威戎則乘隙自其駕駛之車輛後座持刀朝楊京袁揮砍(楊京袁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並趁此機會逃離。嗣警據報抵達現場,將陳威戎送醫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陳威戎、陳重誠訴由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陳威戎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童政豪、羅揚斌及其等辯護人亦爭執證人陳威戎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頁、第253頁),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證人陳威戎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童政豪、羅揚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且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以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作為判斷之依據,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證人陳威戎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證人陳威戎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其心理狀況遭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童政豪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提出其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陳威戎已於本院接受詰問,且由兩造進行辯論,已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童政豪、羅揚斌之訴訟上防禦權已充分受到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威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得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童政豪、羅揚斌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威戎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有理。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對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童政豪、羅揚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羅揚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頁);被告童政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童政豪固坦承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陳威戎及毀損陳威戎所駕駛之車輛,惟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其僅有持高爾夫球桿亂揮,打到陳威戎的手腳、身體,沒有打到陳威戎的頭,陳威戎的頭傷是自己撞車時所致,其無殺害陳威戎之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陳威戎除頭部外,四肢均有受傷,頭部並非唯一之攻擊部位,且扣案之高爾夫球桿上並無陳威戎之血跡,又陳威戎所駕駛之車輛安全氣囊爆開、駕駛座上亦有血跡,不排除陳威戎頭上之傷勢係自撞時所造成,被告童政豪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訊據被告羅揚斌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其沒有砸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童政豪與歐紘瑜因買賣排氣管糾紛,相約於108年7月3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埤塘公園附近協商,被告童政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京袁、羅揚斌前往,歐紘瑜與游舜棋一同搭乘由陳威戎駕駛其父親陳重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赴約。雙方抵達約定地點後,告訴人陳威戎刻意倒車撞擊被告童政豪所駕駛之車輛後,旋即加速往前駛離。被告童政豪遂駕車搭載被告羅揚斌及同案被告楊京袁追逐告訴人陳威戎之車輛,告訴人陳威戎駕駛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興豐路口時,因車速過快失控追撞路旁電線桿而停止等情,業據被告童政豪、羅揚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3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35頁至第237頁;本院訴字卷一地131頁至第132頁、第252頁至第253頁),核與同案被告楊京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245頁至第24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5頁),證人歐紘瑜、游舜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4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
2頁),並刑案照片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
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童政豪於警詢時供稱:陳威戎撞擊路旁電線桿後,我與楊京袁拿高爾夫球桿要打陳威戎,並砸對方的車洩憤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偵查時供稱:我、羅揚斌、楊京袁有下車打陳威戎,我有拿高爾夫球桿砸車,並往陳威戎身上敲,當時陳威戎是半坐在地上、楊京袁跟羅揚斌也有打人(見偵卷第172頁、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楊京袁一人拿
1支高爾夫球桿追過去陳威戎那邊,動手亂揮打他的手腳、身體,當時陳威戎是坐在地上,後來楊京袁被陳威戎持刀砍傷,我們才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2頁至第253頁);被告羅揚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童政豪跟楊京袁下車持棍棒砸車,童政豪把陳威戎拉下來之後,就打陳威戎,楊京袁好像也有參與打陳威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京袁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童政豪持高爾夫球桿下車找對方理論並砸車,我接著持高爾夫球桿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108年7月30日偵查時證稱:我們下車就開始砸車跟打人,打陳威戎的地點一開始在車旁,後來陳威戎跑到對面很像賣早餐的一個地方,接著他跑到小路,我們後來又把他抓回車子旁邊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於
108年9月16日偵查時證稱:我跟童政豪各持1支高爾夫球桿砸車跟毆打陳威戎,我們在陳威戎還沒下車時就有歐打陳威戎,後來陳威戎有逃到別處,但沒有逃掉就被我們
3人圍毆,我們毆打陳威戎時,有朝他頭部、臉部、身體打等語(見偵卷第244頁至第2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一開始我跟童政豪持高爾夫球桿砸車,陳威戎下車後,我們就用高爾夫球桿打他身體、手腳,當時混亂,我不確定有沒有打到頭,過程中羅揚斌有持棍棒或武器毆打陳威戎,陳威戎有試圖逃離我們的攻擊,但我們3人有把他包圍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證人歐紘瑜於偵查時證稱:當時總共有3個人在追我們,2個持高爾夫球桿砸車,另1個在旁邊看,然後我就先走掉,游舜棋跟陳威戎還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23頁);證人游舜棋於警詢時證稱:陳威戎因車速過快自行撞上路旁電線桿,此時對方3人下車開始砸車等語(見偵卷第62頁),於偵查時證稱:對方下車後就持高爾夫球桿開始砸車,歐紘瑜最早下車、我第二個下車,陳威戎下車時因被門卡住,有被童政豪他們毆打,我離開前有看到陳威戎在駕駛座被毆打等語(見偵卷第216頁至第21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戎於偵查時證稱:他們有用棍棒類的東西砸我的車並毆打我,我當時頭、手腳、背部及身體都有被毆打,當時我有站起來又被打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33
9頁、第345頁至第3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撞到電線桿後,被告3人先砸車,我印象中被告3人有拿高爾夫球桿、鋁棒等武器毆打我的頭部,當下我的臉都是血,頭上有遭他們毆打的傷口我因為用手去阻擋,所以手也有受傷他們是分頭、分次,到最後才是一起毆打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並參諸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告訴人陳威戎之車輛撞擊停在路口後,同案被告楊京袁下車手持長條狀武器往告訴人陳威戎所在之駕駛座方向走去並敲擊,被告羅揚斌亦下車往告訴人陳威戎車輛駕駛座方向前去,被告童政豪隨後長條狀武器下車亦往告訴人陳威戎車輛駕駛座方向走去,在駕駛座旁由上往下用力敲擊,被告童政豪、同案被告楊京袁開始砸車,被告羅揚斌則看管車內之告訴人陳威戎,而告訴人陳威戎下車欲逃跑,與被告羅揚斌發生推擠,告訴人陳威戎掙脫被告羅揚斌後,即往對街方向逃跑,被告羅揚斌、童政豪、同案被告楊京袁3人前往追擊,並在對街路口處毆打告訴人陳威戎時間持續約1分鐘,隨後告訴人陳威戎與同案被告楊京袁、童政豪折返車輛旁,被告童政豪持續以長條狀武器砸車,告訴人陳威戎突然自車內取刀攻擊同案被告楊京袁後逃跑,被告羅揚斌在對街見狀,隨即返回車輛之後座拿出武器,往告訴人陳威戎之方向衝去,被告童政豪、同案被告楊京袁隨後亦前去追擊,渠等消失在鏡頭,隨後見告訴人陳威戎跑回自撞地點之對街,被告童政豪、羅揚斌、同案被告楊京袁始作罷駕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9頁至第344頁、第373頁至第374頁)。另員警於案發現場扣得高爾夫球桿、開山刀及桿頭,其中高爾夫球桿及開山刀送鑑定後,驗得高爾夫球桿上血跡與同案被告楊京袁DNA-STR型別相符;開山刀刀把及刀刃之血跡檢出與告訴人陳威戎DNA-
STR型別相符一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7日刑生字第108006808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25
3頁至第305頁),綜合上情,被告童政豪、同案被告楊京袁持高爾夫球桿砸車,而被告羅揚斌則在告訴人陳威戎所在之駕駛座旁看管,此時下車擬逃離之告訴人陳威戎亦遭被告童政豪、同案被告楊京袁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陳威戎不堪毆打即逃往對街,被告童政豪、羅揚斌、同案被告楊京袁旋即追擊,並在對街街口持續毆打告訴人陳威戎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告訴人陳重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遭被告童政豪、同案被告楊京袁持高爾夫球桿敲擊後,車窗玻璃破裂、車體鈑金凹陷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刑案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265頁至第289頁),足認告訴人陳重誠所有之上開車輛窗戶及鈑金均已喪失遮風避雨及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重誠無訛。另告訴人陳威戎因遭被告童政豪、同案被告楊京袁持高爾夫球桿毆擊致受有頭皮撕裂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內固定術後併再骨折等傷害,並因全身多處挫擦傷及第四掌骨骨折,導致橫紋肌溶解症,有急性腎衰竭引發死亡之風險一節,有 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康寧 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9年8月3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9265號函、聖保祿醫院109年7月23日桃聖業字第109000023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三軍總醫院109年8月4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00927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長庚醫院109年8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750852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35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3頁至第248頁、第259頁至第301頁)。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殺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查:
1、被告童政豪、同案被告楊京袁持以攻擊告訴人陳威戎之高爾夫球桿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由多人分持而同時聯手及持續毆打告訴人陳威戎之身體要害部位,極易導致告訴人陳威戎發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被告童政豪於行為時已成年,又非智能不足之人士,對於上情礙難推諉不知。而被告童政豪、同案被告楊京袁於告訴人陳威戎下車後,即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陳威戎毆擊,隨後於告訴人陳威戎逃往對街時,被告童政豪與羅揚斌、同案被告楊京袁亦追擊至對街毆打告訴人陳威戎,使告訴人陳威戎不敵無可遁逃,僅能挨打,且依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得知,被告童政豪、羅揚斌及同案被告楊京袁在對街接口毆擊告訴人陳威戎之過程,長達約1分鐘,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4頁),並觀遭員警扣案之物中,其中作案用之高爾夫球桿僅剩桿頭遺留在案發現場乙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80頁),顯然被告童政豪、羅揚斌、同案被告楊京袁毆擊告訴人陳威戎之時間匪短,力道之猛方導致高爾夫球桿之桿頭斷裂,且告訴人陳威戎遭被告童政豪、羅揚斌及同案被告楊京袁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到頭部,導致頭頂前側處有5×1公分之撕裂傷、頭部後側有5×1公分之撕裂傷、左眼皮、眉毛處亦有擦挫傷一情,有三軍總醫院109年8月4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009277號函所檢附之病歷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而觀該頭部傷勢為長條狀,實不可能係徒手毆打或自撞安全氣囊所致,顯然係遭堅硬之物敲擊而成,足認告訴人陳威戎之頭部確實係遭被告童政豪、同案被告楊京袁持高爾夫球桿毆擊所致。被告童政豪係因買賣排氣管而與歐紘瑜發生衝突,告訴人陳威戎係因偶然心生不滿而駕車衝撞被告童政豪所駕車輛,始肇生本次衝突,衡情被告童政豪、羅揚斌、同案被告楊京袁應無致告訴人陳威戎於死之直接故意,然頭部為人體脆弱部位,無法抵抗重物攻擊,且因四肢及軀幹若遭大面積攻擊,亦會因而休克死亡,被告童政豪、楊京袁仍合力持高爾夫球桿毆擊告訴人陳威戎頭部、四肢及軀幹,主觀上當可預見如此攻擊將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卻仍先在告訴人陳威戎下車時予以攻擊,復在對街攻擊長達1分多鐘,足認被告童政豪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殺害告訴人陳威戎目的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
2、再者,同案被告楊京袁先行下車,手持高爾夫球桿敲擊告訴人陳威戎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後,站在駕駛座旁,被告羅揚斌隨後下車站在被告楊京袁旁邊,被告童政豪最後下車,持高爾夫球桿走至告訴人陳威戎所在之駕駛座由上往下敲擊,同案被告楊京袁並與被告童政豪開始不斷持高爾夫球桿敲擊車輛車窗玻璃及車身,被告羅揚斌則在駕駛座旁看管告訴人陳威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40頁、第373頁),而被告童政豪係因駕車搭載被告羅揚斌及同案被告楊京袁,遭告訴人陳威戎倒車撞擊後,始追逐告訴人陳威戎之車輛,其等顯然係不滿告訴人陳威戎之行徑,欲將告訴人陳威戎攔下給予教訓,於此情況下,被告羅揚斌實無不知被告童政豪、同案被告楊京袁將以砸毀車輛之方式教訓告訴人陳威戎之理。況被告羅揚斌既然見同案被告楊京袁持高爾夫球桿下車後,方隨之下車,並於被告童政豪、同案被告楊京袁敲擊車輛之過程中,神態自若,倘被告羅揚斌對被告童政豪、同案被告楊京袁欲持高爾夫球桿敲擊車輛並不知情,焉有如此冷靜之反應,甚至不加以制止,僅係靜靜在旁看管告訴人陳威戎,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羅揚斌事前與被告童政豪、同案被告楊京袁對於毀損告訴人陳威戎所駕駛之車輛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童政豪、同案被告楊京袁下手實施,其僅負責看管告訴人陳威戎,避免告訴人陳威戎阻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羅揚斌對於毀損告訴人陳重誠之車輛與被告童政豪、同案被告楊京袁應共同負責。是被告羅揚斌辯稱其未動手砸毀車輛云云,無礙其成立毀損之犯行。
(五)衡諸常情,車輛前方自撞,駕駛者因慣性定律而受有傷害之部位應在正面,且觀諸告訴人陳威戎車輛自撞後之車輛照片,該駕駛座之安全氣囊因撞擊而爆開,且未留有血跡,僅有在駕駛座座椅左側留有血跡,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1份可證(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89頁),參以告訴人陳威戎係頭頂前側處有5×1公分之撕裂傷、頭部後側有5×1公分之撕裂傷,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告訴人陳威戎頭部傷勢均為長條狀,且非臉部正面,又未在安全氣囊上留有血跡,顯然告訴人陳威戎頭部之傷勢不可能係車輛自撞所造成,而係遭高爾夫球桿毆擊至明。再者,縱扣案之高爾夫球桿上未驗得告訴人陳威戎之血跡,然被告童政豪、同案被告楊京袁既坦承各持高爾夫球桿毆擊告訴人陳威戎,且員警僅扣得高爾夫球桿1支、高爾夫球桿桿頭1個,顯然攻擊告訴人陳威戎之高爾夫球桿並無全部扣案,則未驗得告訴人陳威戎血跡亦與常情不悖。
(六)況告訴人陳威戎因遭被告童政豪、同案被告楊京袁毆擊受有之全身多處挫擦傷及第四掌骨骨折而引起橫紋肌溶解症,並有急性腎衰竭之狀況一情,有三軍總醫院109年8月
3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9265號函、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3頁、第190頁),而橫紋肌溶解症導致急性腎衰竭,恐引起敗血症進而死亡之風險,顯見告訴人陳威戎傷情嚴重,更因此有致死危險,益證被告童政豪、同案被告楊京袁絲毫未慮及持質地堅硬之高爾夫球桿猛烈攻擊頭部及身體各部位將使他人喪失性命,卻仍為上開二次攻擊行為,被告童政豪及辯護人所辯無殺人故意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童政豪、羅揚斌共同為毀損,及被告童政所為殺人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童政豪、羅揚斌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罰金刑刑度為「500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換算為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僅將罰金刑刑度明文,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童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羅揚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童政豪就多次持高爾夫球桿揮舞敲擊告訴人陳威戎,及被告童政豪、羅揚斌敲擊告訴人陳重誠車輛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殺人及毀損犯意而為,且於密切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殺人未遂及毀損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童政豪與被告羅揚斌、同案被告楊京袁,就告訴人陳威戎在 遭渠 等毆打完畢,被同案被告楊京袁帶返至其所駕駛之車輛前之毀損告訴人陳重誠車輛及殺害告訴人陳威戎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童政豪就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殺人未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起訴書未就被告童政豪於告訴人陳威戎遭同案被告楊京袁帶回至其駕駛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復持高爾夫球桿敲擊車窗之行為論及,然此部分與被告童政豪先前夥同被告羅揚斌、同案被告楊京袁之共同毀損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童政豪雖已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陳威戎之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童政豪僅因遭告訴人陳威戎駕駛車輛倒車撞擊被告童政豪所駕駛之車輛,竟不思尋求員警協助及民事程序等正常途徑解決事端,反以上開方式,共同與被告羅揚斌、同案被告楊京袁砸毀告訴人陳重誠所有之車輛及殺害告訴人陳威戎,被告童政豪顯無視他人之身體、生命法益,亦與被告羅揚斌同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其等上開所為,應嚴予非難;參酌被告童政豪僅坦承部分犯行,不見真誠悔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被告羅揚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告訴人陳威戎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陳重誠車輛受損程度,其等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童政豪、羅揚斌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等犯罪目的、手段、分工、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揚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童政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桿頭1個,為被告童政豪所有用以供毀損告訴人陳重誠車輛及殺害告訴人陳威戎使用乙情,業經被告童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172頁、第234頁),核與被告羅揚斌、同案被告楊京袁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2頁、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開山刀及折疊刀各1把,均為歐紘瑜所攜帶放置在告訴人陳威戎所駕駛之車輛內乙節,業據證人歐紘瑜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4頁),是該開山刀及折疊刀,均非被告童政豪、羅揚斌所有,亦非用以為本案犯行使用,非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毆擊告訴人陳威戎所使用之高爾夫球桿雖有2支,均為被告童政豪所有,惟其中1支並無完整未扣案,然該支高爾夫球桿是否尚存不得而知,且非違禁物,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童政豪、羅揚斌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政豪於告訴人陳威戎遭其與同案被告楊京袁帶返回告訴人陳威戎所駕駛之車輛旁後,因告訴人陳威戎拿取車內所放置之開山刀劃傷同案被告楊京袁右手臂,被告童政豪明知陳威戎已因先前遭毆擊致身體受有傷害而已無反擊之能力,如仍繼續持以金屬重物敲擊或毆打其頭部、軀幹、四肢,恐有生命上危險,仍與同案被告楊京 袁承前 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接續再各以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陳威戎之頭部、軀幹及四肢,因認被告童政豪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童政豪此部分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童政豪、羅揚斌、同案被告楊京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威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歐紘瑜、游舜棋於偵查中之證述、國防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7日刑生字第108006808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之刀械1把、高爾夫球桿1支、桿頭1個、摺疊刀1把,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童政豪固曾於警詢、偵查時坦承告訴人陳威戎持刀劃傷同案被告楊京袁後,其有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陳威戎,惟堅詞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犯意,辯稱:其僅有持高爾夫球桿亂揮,打到陳威戎的手腳、身體,沒有打到陳威戎的頭,陳威戎的頭傷是自己撞車時所致,其無殺害陳威戎之意思云云。經查:
1、告訴人陳威戎遭被告童政豪、羅揚斌、同案被告楊京袁在告訴人陳威戎自撞地點之對街路口處毆打後,隨與被告童政豪、同案被告楊京袁折返車輛旁,告訴人陳威戎突然自車內拿武器攻擊同案被告楊京袁後逃跑,被告羅揚斌在對街見狀,隨即返回車輛之後座拿出武器,往告訴人陳威戎之方向衝去,被告童政豪、同案被告楊京袁隨後亦前去追擊,渠等消失在鏡頭,隨後見告訴人陳威戎跑回自撞地點之對街,被告童政豪、羅揚斌、同案被告楊京袁始作罷駕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0頁至第344頁、第373頁至第374頁),由上可知,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被告童政豪、羅揚斌、同案被告楊京袁於告訴人陳威戎持刀劃傷同案被告楊京袁後仍有持高爾夫球桿毆擊告訴人陳威戎之行為,是被告童政豪、羅揚斌、同案被告楊京袁是否確有於同案被告楊京袁遭砍傷後,各再持高爾夫球桿、鐵棒毆擊告訴人陳威戎,已非無疑。
2、再者,被告童政豪於警詢時雖供稱:一開始只有我下車過去找對方駕駛談判,但對方駕駛就亮出一把刀,隨即楊京袁下車,對方駕駛卻拿刀砍向楊京袁,楊京袁就返回車上拿取高爾夫球桿,我與羅揚斌也拿取高爾夫球桿想要將對方手中的刀揮掉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偵查時供稱:下車時,只有我持高爾夫球桿敲擊陳威戎,羅揚斌、楊京袁沒有打,我看到陳威戎拿出刀子出來,我才拿高爾夫球桿出來對他揮等語(見偵卷第234頁、237頁至第238頁),然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得知,事實上被告童政豪、羅揚斌、同案被告楊京袁於告訴人陳威戎駕車自撞後,3人即下車,此時被告羅揚斌即前往在告訴人陳威戎所在之駕駛座旁看管,被告童政豪、同案被告楊京袁並趁告訴人陳威戎下車之際,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陳威戎揮擊毆打,顯然被告童政豪上開供述,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難以採信為真,不得據此認定告訴人陳威戎在對街遭毆打後,仍有遭被告童政豪、羅揚斌、同案被告楊京袁持器具毆打。
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京袁雖於警詢中證稱:對方駕駛突然朝我頭部揮砍,我意識下用手去擋,直到我右手遭劃傷才發現對方手中拿刀,此時羅揚斌也手持一短棒下車加入與他們扭打,我上前想要將他手中的刀打下,但因我手臂流血過多已漸漸無力,便先行返回車上,於是童政豪與羅揚斌見此也陸續回車上,並載我至桃園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偵查時證稱:陳威戎自己自撞警示牌,然後我們就下車開始砸車跟打人,我拿甩棍、童政豪高爾夫球桿、羅揚斌拿鐵製和鋁製的棍子打陳威戎,我們下車開始砸車後,後座那兩個比較瘦的就跑掉了,陳威戎撞車後,安全器囊爆開,被安全氣囊卡住,我們打了10到15分鐘,打陳威戎的地方一開始在車旁邊,後來陳威戎跑到對面很像賣早餐的一個地方,我們把他抓回車子旁邊,他從後座抽刀子出來砍我們,我右手臂被砍到一刀,我們三個又過去圍毆他等語(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2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因為陳威戎自車上拿開山刀對我揮砍造成我受傷,羅揚斌持武器或棍棒才下車一同參與傷害陳威戎之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6頁),依楊京袁所述,固然稱告訴人陳威戎在持開山刀攻擊其後,有再被渠等攻擊之情形,然此為同案被告楊京袁之供述,本質上為共犯自白,仍應有相關補強證據。
4、告訴人陳威戎自車輛後座取刀往同案被告楊京袁揮砍,遭被告童政豪將其撲倒,隨即撿起刀起身,被告童政豪、同案被告楊京袁因害怕遭告訴人陳威戎持刀揮砍,而往後退幾步,被告羅揚斌在對街見狀,過馬路往告訴人陳威戎駕駛車輛方向前進,欲支援被告童政豪、同案被告楊京袁,被告童政豪往車輛駕駛座移動欲持武器,告訴人陳威戎向被告童政豪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敲擊2下後,旋往畫面之右上方逃離,同案被告楊京袁因害怕受傷而跑至對街,被告羅揚斌則自被告童政豪駕駛車輛之後座取出武器,追擊告訴人陳威戎,此時同案被告楊京袁返回被告童政豪駕駛車輛旁,與被告童政豪會合後,追擊告訴人陳威戎,然被告童政豪隨即返回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拿取物品並開啟後車廂查看後,欲再追擊告訴人陳威戎之際,告訴人陳威戎復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原本自撞地點之對面,並過馬路至對街(即畫面之左上方),被告童政豪、羅揚斌、同案被告楊京袁遂作罷,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
1頁、第344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戎於警詢時證稱:我遭童政豪3人毆打後逃離至路口旁,對方追上繼續毆打,之後接我帶回我車旁,我在駕駛座後方發現1把開山刀,我拿起開山刀自衛,但因為當時眼鏡掉落及左眼受傷,頭部破裂,臉上都是血,所以不知道是否有砍傷人等語(見偵卷第
177頁);於偵查時證稱:我被押回車邊時,看到車門地板旁邊有1把開山刀,我撿起開山刀往逃跑,沒有揮舞刀子等語(見偵卷第339頁),又改稱:我被他們抓回來,看到車邊有1把開山刀,才撿起來,但我沒有揮舞刀子,當時我逃跑時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4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口證稱:我只有持刀揮舞短短的十幾秒鐘,我不知道有沒有砍到楊京袁,並不知道有沒有敲擊到車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互核告訴人陳威戎歷次證述,其並無證稱持刀逃離後仍有遭被告童政豪、羅揚斌、同案被告楊京袁毆打,另佐以證人歐紘瑜、游舜棋均於被告童政豪、羅揚斌、同案被告楊京袁砸車及毆擊告訴人陳威戎之際,即下車逃離案發現場,並無親眼見聞之後過程,綜合上情,尚難以告訴人陳威戎及證人歐紘瑜、游舜棋之證述作為同案被告楊京袁供述之補強證據。
5、又依據本院勘驗路口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可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1頁、第344頁、第384-21頁),自被告羅揚斌從被告童政豪駕駛車輛之後座取出武器,追擊告訴人陳威戎起(即畫面時間41分49秒),至告訴人陳威戎復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原本自撞地點之對面並過馬路至對街(即畫面之左上方),被告童政豪、羅揚斌、同案被告楊京袁遂作罷為止(即畫面時間42分30秒),過程約僅有41秒,而在此期間,被告童政豪與同案被告楊京袁先在被告童政豪駕駛車輛旁會合,方追擊告訴人陳威戎,而被告童政豪隨即返回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拿取物品並開啟後車廂查看後,欲再追擊告訴人陳威戎之際,告訴人陳威戎已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之左上方,顯然被告童政豪追擊告訴人陳威戎後,隨即折返回車輛,此時告訴人陳威戎已出現在畫面內,則於此短暫期間內,殊難想像被告童政豪能再夥同羅揚斌、同案被告楊京袁持高爾夫球桿毆擊告訴人陳威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童政豪此部分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童政豪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童政豪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童政豪殺人未遂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揚斌因見告訴人陳威戎,拿取車內所放置之開山刀劃傷同案被告楊京袁右手臂,明知告訴人陳威戎已因先前遭其及被告童政豪、同案被告楊京袁毆擊致身體受有傷害而已無反擊之能力,如仍繼續持以金屬重物敲擊或毆打其頭部、軀幹、四肢,恐有生命上危險,仍與被告童政豪、同案被告楊京袁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再各以高爾夫球桿及鐵棍,毆打告訴人陳威戎之頭部、軀幹及四肢,致告訴人陳威戎受有頭皮撕裂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內固定術後併再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羅揚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羅揚斌此部分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揚斌、童政豪、同案被告楊京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威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歐紘瑜、游舜棋於偵查中之證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之刀械1把、高爾夫球桿1支、桿頭1個、摺疊刀1把,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羅揚斌固曾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於見告訴人陳威戎持刀揮砍同案被告楊京袁後,持工具毆擊告訴人陳威戎,惟堅詞否認有殺害告訴人陳威戎之故意,辯稱:其只有持金屬棍棒揮擊陳威戎身體部位,陳威戎頭部之傷勢係自撞造成,其無殺害陳威戎之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羅揚斌與陳威戎本無恩怨,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拍攝到被告羅揚斌持兇器攻擊陳威戎,又依據陳威戎之病歷觀之,其頭部傷勢尚無危及生命,況陳威戎之證述有諸多誇大渲染之處,是被告羅揚斌實無有殺害陳威戎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羅揚斌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高爾夫球桿往陳威戎下半身揮擊,企圖將陳威戎手上持有的刀械擊落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有持1支短的鐵棒打人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陳威戎可能從車上抽了1把開山刀,往楊京袁的手部砍,我就下車,拿黑色棍子要打掉陳威戎的刀子,可能有不小心打到他的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2頁),顯見其對於持何種工具毆擊告訴人陳威戎,前後所述不一,而就前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羅揚斌係於同案被告楊京袁遭告訴人陳威戎持刀劃傷後,方有於車內取出工具之舉動,倘被告羅揚斌此時確有持工具追擊告訴人陳威戎,並毆擊之,此情況並非尋常,被告羅揚斌應無記憶不清之理。且被告羅揚斌係於告訴人陳威戎車輛自撞後,即下車參與毀損告訴人陳重誠車輛及毆打告訴人陳威戎之行為,足認被告羅揚斌所述係因見同案被告楊京袁遭砍傷後方下車加入施暴乙節,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上開供述並非可信。
(二)自被告羅揚斌從被告童政豪駕駛車輛之後座取出武器,追擊告訴人陳威戎起至告訴人陳威戎復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原本自撞地點之對面並過馬路至對街(即畫面之左上方),被告童政豪、羅揚斌、同案被告楊京袁遂作罷為止,過程約僅有41秒,於此短暫期間內,被告羅揚斌是否有足夠之時間可追趕上告訴人陳威戎,進而得持高爾夫球桿或鐵棒毆擊告訴人陳威戎,並非無疑,是無從認定告訴人逃離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確有遭被告羅揚斌持工具毆擊。況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被告童政豪、羅揚斌、同案被告楊京袁於告訴人陳威戎持刀劃傷同案被告楊京袁後仍有持高爾夫球桿毆擊告訴人陳威戎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羅揚斌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羅揚斌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羅揚斌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惟此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皆以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且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間有判決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其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或雖構成犯罪,但與未起訴部分不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縱使未起訴部分應成立犯罪,因已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10
3年度台非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羅揚斌於告訴人陳威戎持刀劃傷同案被告楊京袁前,雖有與被告童政豪、同案被告楊京袁共同基於即使告訴人陳威戎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參與殺害告訴人陳威戎之事實(下稱潛在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對照起訴書內容可知,檢察官係認定被告羅揚斌於告訴人陳威戎持刀劃傷同案被告楊京袁後,始生殺害告訴人陳威戎之不確定故意,並為毆擊告訴人陳威戎之頭部、軀幹及四肢之分工(下稱顯在事實),顯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羅揚斌於告訴人陳威戎持刀劃傷同案被告楊京袁前所為之行為(即潛在事實)起訴無訛。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因被告羅揚斌已起訴部分之前揭顯在事實,業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羅揚斌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其與未起訴之潛在事實即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無論該未起訴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無從就此未經起訴部分之事實於本件一併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