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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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上訴人 童政豪
羅揚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47號,暨民國109年9月15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殺人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童政豪、羅揚斌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楊京 袁(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2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各處有期徒刑7年4月、6年),及諭知童政豪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認定童政豪、羅揚斌有上揭犯行,係依憑童政豪、羅揚斌之部分供述,且參諸證人即共犯 楊京袁 、證人即告訴人 陳威戎 、證人 歐紘瑜游舜棋 之證詞,佐以卷附第一審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資料及扣案之高爾夫球桿、桿頭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頭部為人體脆弱部位,無法抵抗重物攻擊,四肢及軀幹若遭大面積攻擊,亦會因而休克死亡,童政豪、羅揚斌明知此情,仍與楊京袁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由童政豪、楊京袁分持高爾夫球桿猛力朝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內之告訴人頭部、軀幹、四肢毆打,羅揚斌則立於駕駛座旁看管,嗣告訴人推擠羅揚斌後逃往對街,童政豪、楊京袁、羅揚斌追至對街,合力持續毆打告訴人約1分鐘,隨後楊京袁將告訴人帶回上開車旁,童政豪則持高爾夫球桿毀損該車(毀損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告訴人則乘隙自車內拿取開山刀劃傷楊京袁之右手臂,童政豪、羅揚斌見狀,各持高爾夫球桿及鐵棍,接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軀幹及四肢,童政豪、羅揚斌主觀上當可預見多人合力持金屬硬物猛烈並持續之攻擊將可能致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卻仍執意為之,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頂前側處有5X1公分撕裂傷、頭部後側有5X1公分撕裂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眼皮、眉毛、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並因全身多處挫擦傷及第四掌骨骨折,導致橫紋肌溶解症,有急性腎衰竭引發死亡之風險,足徵童政豪、羅揚斌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殺害告訴人目的之不確定故意;觀諸告訴人頭部傷勢,均為長條狀撕裂傷,非頭、臉之正面部位,又未在安全氣囊上留有血跡,告訴人頭部傷勢顯非車輛自撞後安全氣囊爆開所致,而係遭硬物毆擊至明;至於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斷裂之桿頭1個雖均未驗得告訴人血跡,然前開斷裂桿頭之鐵桿部分及羅揚斌持以毆擊告訴人之鐵棍均未扣案,並不影響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而羅揚斌辯稱其未動手、童政豪辯稱其無殺人故意,僅係傷害云云如何俱無可採等旨,已於理由詳加析論,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又依上揭勘驗筆錄(見原判決第7至9頁)所示,現場監視器固未錄得羅揚斌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畫面,然參酌羅揚斌自承其持1支短鐵棒毆打告訴人,企圖將告訴人手上持有的刀械擊落,童政豪並稱:告訴人從車上拿刀砍向楊京袁,羅揚斌才拿棒子毆打告訴人,打到他跌倒等語,楊京袁亦稱:羅揚斌是拿鐵製棍子毆打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有1個體型壯碩的人(即羅揚斌)拿鐵棍毆打伊等語相符(依序分見原判決第6頁第3至4行、第5頁倒數第5至4行、第6頁第8至9行、第7頁第8行),足堪認定羅揚斌確有上揭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無訛。況且原判決已說明羅揚斌「自始」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童政豪及楊京袁持高爾夫球桿攻擊車內之告訴人時,其即立於駕駛座旁看管,於告訴人下車欲逃離時,與其發生推擠,其旋與童政豪、楊京袁追至對街,合力持續毆打告訴人,隨後告訴人乘隙持刀劃傷楊京袁右手臂後,其即承前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其就本件殺人未遂犯行確有與童政豪、楊京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見原判決第12頁第5至15行),故原判決理由所載「四肢及軀幹若遭大面積攻擊,會因而休克死亡,童政豪、羅揚斌仍與楊京袁分持高爾夫球桿及鐵棍持續毆擊告訴人之頭部、四肢及軀幹,主觀上當可預見…致生其死亡之結果」(見原判決第11頁第17至21行),顯然並非指羅揚斌係於告訴人遭大面積攻擊後,始生利用他人行為,達成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難謂有何判決所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原判決既已明白認定童政豪與楊京袁係持高爾夫球桿、羅揚斌係持鐵棍攻擊告訴人,其理由所載「扣案除高爾夫球桿1支外,尚有斷裂之高爾夫球桿桿頭1個,顯見童政豪、羅揚斌及楊京袁毆擊告訴人之時間匪短,力道之猛烈,方導致高爾夫球桿之桿頭斷裂」(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2行至11頁第3行),並無混淆羅揚斌有無共同持高爾夫球桿攻擊告訴人之情事,殊難謂有何理由矛盾之違誤。至告訴人於駕駛座上所留血跡係何原因所致,原判決雖未特別說明,惟此不影響判決本旨,難認係理由不備。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童政豪猶執前詞,仍謂:其非有意致告訴人於死而攻擊頭部、扣案高爾夫球桿經鑑定結果並無告訴人血跡,且告訴人頭部傷勢,不能排除係告訴人駕車自撞電線桿所造成,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頭部遭該球桿攻擊,有違經驗及證據法則、告訴人指述可信度低,應不足採;羅揚斌則指摘:本件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明其有共謀殺人之犯意聯絡及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原判決認定其犯罪顯有違經驗及證據法則、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得認係出於重傷害故意、釐清其等是否有意避開頭部攻擊等,均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所謂「義憤」,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殺害者,始足當之,如侵害業已過去,自與當場義憤殺人之要件不合。羅揚斌上訴意旨主張,其等係因遭告訴人駕駛車輛倒車撞擊童政豪所駕駛車輛後,告訴人加速往前駛離,始有追逐告訴人,乃至其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縱令屬實,羅揚斌等人僅因遭告訴人倒車撞擊童政豪所駕車輛,且告訴人隨即駕車駛離,侵害業已過去,羅揚斌等人竟不思尋求員警協助及民事程序等正常途徑解決事端,於事後以上揭手段毆擊告訴人,並非當場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殺人,自與義憤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羅揚斌上訴意旨謂其所為應構成義憤殺人罪一節,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童政豪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楊京袁(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童政豪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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