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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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宗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宗龍(下稱聲請人)檢附 陳大松 與再審聲請人、 李沅駱李沅錄 (實際所有人為 李秉憲 )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暨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1紙、 林麗卿 與告訴人 薛永讀 間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照片2紙為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是偽造或變造,且有新事實、
新證據存在,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理由: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聲請人與告訴人、李秉憲就本件房地應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而告訴人有無委任聲請人為其處理系爭房地之持分出售事宜為本案之關鍵,嗣認定告訴人及李秉憲委任聲請人出售系爭房地。但告訴人係先行出售應有部分予聲請人、聲請人再將本身所有暨取得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陳大松,核屬2件買賣交易。故陳大松與聲請人、李沅駱、李沅錄於99年11月16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在場雙方均知系爭房地無何委任關係存在,始協議由聲請人負責陳大松取得所有權全部之責任。
⒉而買賣當時之共同委任與告訴人私人委任並不相同,告訴人
係先行將應有部分出售予聲請人,且本件亦無約定聲請人有義務向告訴人報告私人買賣交易之條款文件存在,若有,亦係告訴人所偽造、變造。
㈡聲請人私人於系爭房地出資建設,李秉憲則幫忙建設,所以
給李秉憲之出售價金包含搬遷補償金,聲請人之出售價金則包含資本回收、建設、補償金與購買土地承擔風險之利益,聲請人所獲取之買賣價金均為合法買賣交易所得。
㈢聲請人將臺北市中山區面積73坪之房屋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
房地互換,此利益超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不法利益,告訴人使用不履行登記,聲請人請告訴人將東西搬離才拿回房屋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陳大松與聲請人、李沅駱、李沅錄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暨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1紙、林麗卿與告訴人間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再次主張兩份契約係個別獨立,並無詐欺行為,執為聲請再審理由,惟除該2項證據業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復經原判決法院予以調查(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至4頁之理由欄二之㈠),而於原確定判決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該等證據資料已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況再審聲請人曾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64號、107年度聲再字第378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又聲請人仍以同一事證,主張上揭2買賣契約屬個別獨立之契約,執為聲請再審理由,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4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98號等裁定,以難認有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再次檢附林麗卿與告訴人薛永讀間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主張其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早於與陳大松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二份契約無從混為一談為由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96號裁定,認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綜觀聲請人所提其他事證,亦不足以影響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81、89-93、97-103頁)。茲聲請人再檢附相同事證,並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非合法。
四、且查,聲請人依上開所提事證,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有無委任聲請人為其處理系爭房地之持分出售事宜為本案之關鍵,嗣認定告訴人及李秉憲共同委任聲請人出售系爭房地、聲請人既接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其明知陳大松出價2,600萬元,其自應向告訴人據實報告其所知關於訂約事項之任務等節有所錯誤,且並無所指應向告訴人報告訂約事項之條款,若有應係告訴人所偽造、變造云云。然除聲請人未提出業經判決確定告訴人確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證明,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要件外,且衡酌聲請人主張及所引用之判決,應係指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判決(第一審判決第4頁第27行以下、第9頁第17行以下),而非原確定判決。而第一審判決業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原確定判決則認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認定:就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事宜,不論依告訴人所指與聲請人間是委任關係,抑或如聲請人所自承僅係代刊登銷售訊息而為媒介締約的居間關係,聲請人都有就其所知關於訂約事項向告訴人據實報告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40條前段、第567條等規定即明,自無任令聲請人先行私下與買家簽約後,卻另行虛以人頭與賣方締約,而向賣方隱瞞真正的交易條件,讓聲請人可從中上下其手賺取價差獲利,而為此等違反交易常規之理。再者,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除了經濟景氣、土地坐落環境等客觀因素外,亦繫之於買方的購買意願、信用、資力等主觀因素,故買方的真實資料、經濟條件等,自屬於締結買賣契約與否之重要判斷事項。是聲請人利用告訴人委由其洽談出售事宜之信賴關係,卻未告知與陳大松議定的真正交易條件,反而虛以人頭佯為買家,顯然係以欺罔的手段讓告訴人對於締約的重要基礎事實即真正的買受人、買受價格發生錯誤的認知。況且,以陳大松願以2,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又是聲請人與告訴人、李秉憲共同出資購買,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在別無約定下,所得價款自應按各3分之1的應有部分均分,依此計算結果,告訴人可獲得之價款約為866萬元,而聲請人在處理出售告訴人應有部分,藉隱瞞真正的交易訊息方式,在一來一往間,從中上下其手,聲請人根本未曾以自有資金支付分文,卻可額外取得本來應分配與告訴人之366萬元價差(866萬元-500萬元=366萬元),是告訴人確實因為聲請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並因此受有損害至明(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參照)。是以,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事由,並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主張,此部分聲請仍屬程序不合法亦無從補正。
五、至聲請人提出相片2紙,主張其與李秉憲所分得之價金包含相關建設、搬遷補償,而為合法買賣交易所得;亦曾與告訴人互換房地云云,然觀諸該等相片,實無從認定即係本案房地,且聲請人所指上情,無論係單獨或與其他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行詐術,使告訴人締結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買賣契約,並詐得本應給付予告訴人之價差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聲請人所提出之相片暨上開主張,同未具確實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自應予駁回。
七、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及顯無理由情事,已如前述,自無聽取再審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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