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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