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7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10月31日14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路135之4號餐廳內,抓傷甲○○的臉部,離開餐廳後,又因不滿,復基於毀損之故意持自備之鑰匙,刮劃停在上址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之外觀烤漆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的指訴、證人 周業福 之證述暨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烤漆被刮損之照片與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撥告訴人的額頭一下,過了不久即離開餐廳,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罪嫌,辯稱:「我真的沒有刮告訴人的自小客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後即離開餐廳,沒有多久,
告訴人突然聽到有人用台語說「有人在刮車」,告訴人就跑出去,告訴人看到被告騎著摩托車離開,告訴人查看其車子,發現該車被刮得很嚴重等情,固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在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97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烤漆被刮損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然告訴人證稱略以:其跑出餐廳時,並未親眼看到被告有在刮其車的行為,其是聽在旁邊賣香腸的人指著被告說「就是那個小姐劃的」等語(見原審97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惟告訴人自承其並無法提供前開賣香腸之人的姓名與住址,則該證人即無從傳喚,以供查證前開賣香腸之人是否確有親眼見到是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車,自難以告訴人所聽聞他人之陳述即得以之作為被告確有毀損犯行之證據。
㈡當時與告訴人一同用餐之周業福因走路行動不便,故被告聽
到有人用台語說「有人在刮車」而離開餐廳後,周業福也跟著走出去,但其因行動不便走路較慢,走出去後只看到告訴人對被告指指點點,但其沒有看到是何人刮告訴人之車等情,亦經證人周業福在原審結證稽詳(見原審97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足徵證人周業福亦未看到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之車的犯行。
㈢再周業福當天與告訴人至上址聚餐前,是由告訴人駕車載周
業福至該餐廳,告訴人將車停在餐廳附近時,告訴人之車尚未被毀損,後來彼二人進餐廳,過了大約一個半小時左右,始聽到外面有人喊有人在「劃車」,其出去始發現告訴人之車被毀損等情,亦經證人周業福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97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則在這段一個半小時左右的時間裡,究係何人毀損告訴人之車,並未有何人親眼目睹,亦未有其他更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確實是被告所為,自難以被告之前與告訴人有不快,甚至被告還傷害告訴人,遽爾推測毀損告訴人之車的人必是被告無疑。
五、綜上,被告所辯並無涉犯毀損罪嫌等情,洵有堪予採信之處,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毀損犯行,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對法院證據取捨及調查證據方法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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