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82號抗告人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東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相對人普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6年7月起提供電子零組件(下稱IC原料),委託抗告人從事電子儲存裝置加工。惟抗告人自97年2月21日起即擅自停止出貨,且於伊終止委託後,仍拒絕返還伊存放於抗告人處之IC原料,總計價值新台幣(下同)2991萬1521元,侵害伊之所有權及獲得不當利益。並使伊無法如期交貨予客戶,而受有205萬7640元之預期利益及商譽損失。近聞抗告人財務狀況不佳,資金出現缺口,日後恐有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准予假扣押。原法院認無不合,准許相對人供擔保1066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196萬916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相對人積欠委託代工之承攬報酬4595萬餘元,而伊就相對人之IC原料行使留置權,並非無權占有,亦未侵害相對人之所有權及受有何不當利益。且相對人亦未釋明其確為IC原料之所有權人,自不足認其受有何等損害,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根本不存在。且伊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億9千7百萬元,資產穩固,又係國內數家知名企業轉投資之法人,資產無法任意處分,並無相對人所謂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事,亦無隱匿或浪費財產之可能。而相對人僅空言伊已出現財務缺口,幾無營收進帳,並未舉證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處分、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為已足。
四、經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據提出請求抗告人返還IC原料及賠償損害之存證信函、抗告人於97年2月26日所發電子郵件及附件普科庫存報表、IC原料價值計算明細、預期利益損失整理表等證據(見原法院卷聲證一至聲證五),而抗告人亦不否認拒絕返還相對人交付之IC原料,則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本案請求,自足認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必係IC原料之所有權人,且其係因相對人積欠委託代工之承攬報酬,始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云云。惟IC原料既係相對人交付予抗告人,其屬相對人所有,應屬常態,在假扣押程序中尚難認相對人就IC原料所有權之歸屬有進一步舉證釋明之必要。至於抗告人行使留置權是否適法,及其拒絕返還IC原料,是否確實無須負損害賠償及返還得利之責,事涉實體上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確定之,並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執此辯稱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全未釋明,尚有誤會。次查,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之財務狀況不佳,資金出現缺口,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等情,雖為抗告人所否認,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抗告人所發存證信函記載抗告人向相對人表明其公司之營收接近百分之百來自相對人,而當初兩造簽訂授權約定書之宗旨係在改善抗告人之財務結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0頁)。且依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與第三人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公司)所訂立之合作意向書所載之內容,抗告人確實係為充實財務結構之需求而與華東公司訂立契約(見本院卷第71頁)。又相對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抗告人財務報表顯示依抗告人自行結算之報告,其95年12月虧損1014萬8010元,全年累計虧損7608萬9923元(見原法院卷第66頁),即單一年度即虧損約達抗告人所稱其公司上述資本額之4分之1,而如依會計師查核之全年虧損,更高達2億9000餘萬元,約達其資本額之4分之3。另抗告人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顯示,抗告人之負債總額達3億8000餘萬元,約等於其資本額,而具有確實性價值之現金及銀行存款總額,僅約1000餘萬元,至於其餘之應收帳款及存貨,其變現後可能之金額及跌價損失,抗告人自行結報與會計師查帳結果間有顯著落差,是其資產之確實性不無疑問(見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足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財務狀況不佳,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非無相當根據,雖其釋明之程度尚非充分,惟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准許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