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間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共有28會,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由標金最高之人得標,死會之人應按月繳納死會會款2萬元加計標金(即俗稱外標)。原告參加3會,包攬最後三會,至89年3月應由原告收取標日時,被告始向原告稱會款已由被告標走,要求原告讓其分次給付,惟被告至96年6月間止,清償部分會款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原告86萬元,而交付三張面額分別為1萬元、2萬元及83萬元,以被告、被告之姐夫方丁
甲、被告之夫婿 李有義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三紙予原告,惟屆期仍未兌現,經原告聲請以鈞院96年度票字第74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之姐夫 方丁甲 、被告之夫婿李有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始知該本票上其二人之簽名係被告偽告,被告亦因而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而受有損害,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陳稱:伊迄今仍欠原告會款86萬元,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願逕予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均未爭執,並陳明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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