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陳文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5年4月14日再犯本件竊盜案
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本次竊盜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
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民國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肉
燥泡麵60包及冷凍薯餅20塊等物,其中肉燥泡麵54包及冷凍
薯餅20塊已由被害人張○○領回,其餘部分被告則以金錢賠
償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害人張○○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可佐(分別見警卷第9頁、第20頁
、第37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供本件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非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