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馬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翁逸銘
相 對 人 顏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
第一五七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四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馬簡字第九三
號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
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7號、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0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號本票裁定,於民
國106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57號執行事件執行,並囑託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04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又
聲請人已以該本票所示債權已清償完畢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馬簡字第
93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本院裁定停止
執行程序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應為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於停
止期間所產生之利息,而聲請人於105年12月5日所提起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茲以聲請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2年7月為計
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
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本金1,500,000元未能即時受償,以
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約為193,750元【計
算式:1,500,000元×5%×(2年+7月/12月)=193,750元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94,000元。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
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