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益犯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
於「配置鑰匙,適」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於翌(29)日4時
40分許,於澎湖縣000號道路及000號道路岔路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 陳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5年10月28日再
犯本件竊盜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
三、被告所竊取之OOO-000號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陳○○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13頁),是該犯罪所得
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