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79號
原告綠園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盈志
訴訟代理人 馬維廷
法定代理人 廖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菇類產品,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8,693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且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35日,亦即111年5月間貨款之付款期限為111年7月5日,及111年6月間貨款之付款期限為111年8月5日,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貨款108,693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93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5、6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菇類產品,貨款合計108,693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且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35日,亦即111年5月間貨款之付款期限為111年7月5日,及111年6月間貨款之付款期限為111年8月5日,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貨款108,693元,是以,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35日,即111年5月間貨款之付款期限為111年7月5日,及111年6月間貨款之付款期限為111年8月5日,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8,693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