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41號

原告 黃大祐

被告 陳偉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2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核屬減縮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時許,無故提供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11月14日20時33分、20時39分許、20時39分許,合計匯款9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17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為憑(本院卷第15至28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行為造成其財產權受不法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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