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707號
原告 包健辰
訴訟代理人 林英志
被告 陳紘 均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包健辰前邀被告楊玉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9月6日,立有字據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已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交付60,000元予被告,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六,惟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已將被告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楊玉梅之存款6,723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 陳紘均 於111年2月初透過FB暱稱 紳士林 的原告友人,進而加入紳士林的LINE好友,經聯繫後得知原告其及其友人紳士林可以貸放金錢的訊息,原告及其友人紳士林等人就針對被告該筆借款組成一個群組,群組中紳士林就詢問被告陳紘均借款金額,被告陳紘均表示要借款25,000元,紳士林答應好,並計算交付金錢公式25,000-5,000-1,000=19,000,意即借款利息10,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陳紘均借款25,000元,一個月利息5,000元,借款時要預扣一個月利息5,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因此被告雖借款25,000元,但實際交付金額為19,000元,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被證1)。
(二)次查,111年2月6日紳士林與被告陳紘均約在臺南市安南區全家便利商店長安店碰面,當天原告與一名友人在場,原告要求被告陳紘均簽立原證一借據及本票三紙(被證2),並留下被告楊玉梅資料作為連絡人,嗣又要求被告陳紘均帶原告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被告陳紘均從住家裡面拿取一樣東西出來,確保該處為被告陳紘均的住家,原告才在其屋前交付19,000元現金給被告陳紘均,並表示每月須攤還本金3,000元,且於本金償還畢之前,每月均要固定繳納利息5,000元,直到本金償還為止,之後原告及其友人才離開現場。
(三)再查,被告陳紘均取得上開借款後,111年3-5月均有匯款8,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共已繳納24,000元,但原告以被告陳紘均拖欠支付借款及利息,於111年5月間即至被告住家張貼被告陳紘均人像,並在住家社區公開散佈被告陳紘均欠錢不還等言論,還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更以被告簽立之三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被證3),進而以本票裁定查扣被告楊玉梅臺南和順郵局帳戶存款6,723元,以及名下不動產聲請查封拍賣(被證4),極盡各種手段逼迫被告必須給付三張本票共75,000元,以及本件借據75,000元,合計共150,000元。
(四)再查,以本件被告陳紘均借款19,000元,並以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則一年利息為3,040元,一個月利息254元,則被告借款三個月,本利合為19,762元,但被告陳紘均於111年3-5月共繳款24,000元,被告楊玉梅存款被扣6,723元,業已超過法定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已清償原告之欠款及利息,並未積欠原告75,000元本金及利息,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紘均於111年2月6日向其借款75,000元,並由被告楊玉梅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7月即至同年11月6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被告對上開借款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借款金額是25,000元,但僅收到19,000元款項,及已為清償等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81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借款債權及利息之計算,應以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為本金,其餘部分,皆屬巧取利益,不得列入借款債權本金而為計算。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交付借款60,000元云云,然依據被告 林紘均 與原告、紳士林(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英志)組成之LINE群組,111年2月3日為以下之對話:紳士林「…借2W就可以嗎?」,被告林紘均「哥2.5」,紳士林:「好,00000-0000-0000=19000。」,被告林紘均「嗯嗯對」。嗣於111年2月6日,紳士林向被告陳紘均表示:「這是你明天拿到的錢00000-0000-0000=19000。」,被告林紘均則稱:「好,林大哥,謝謝,再麻煩你了。」此有該LINE對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3頁),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為25,000元,但原告預扣利息5,000元、手續費1,000元,原告實際交付之款項為19,000元應可採信。按原告藉訴訟方式向被告請求之該筆借款本金,自應扣除上開預扣之利息5,000元;又原告已收取年息百分之16(詳如後述)之利益,再扣除1,000元之手續費,即屬巧取利益,不得列入借款債權本金。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逾19,000元之款項予被告陳紘均,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陳紘均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本金為19,000元應可認定。
⒊再查,原告與被告陳紘均之間之借款利息,原告雖主張係年息百分之6(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則抗辯無利息約定(見本院卷第110頁)。然查:
⑴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該條修正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
⑵依兩造前述LINE對話內容,被告陳紘均借款19,000元,
每月利息5,000元,則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15,已逾最高利率,依上開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故原告主張兩造利息為年息百分之6,及被告抗辯無利息約定,均與證據不符,尚無可採,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亦可認定。
(二)被告抗辯已全部清償,原告則主張被告其因強制執行而受
償6,723元,並未收到被告清償的三筆8,000元共24,000元
云云。則被告對已清償24,000元之有利於已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指定被告匯款帳號為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陳紘均於111年3月13日匯款1,000元、111年3月28日匯款600元、111年3月29日匯款2,000元、111年4月12日匯款2,000元、111年5月28日匯款2,000元,以上共7,600元至上開帳戶,此有匯款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3-101頁),應屬可採。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清償逾7,600元之部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理由。
⒉又被告因本件借款簽發本票,原告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76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對被告楊玉梅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2766號受理,執行法院扣押被告楊玉梅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和順郵局之存款6,723元(含手續費250元),並以執行命令准原告向第三人收取該存款債權,該執行命令已111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本票、本票裁定、執行命令在卷(見本院卷第75-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楊玉梅於111年11月3日清償6,723元(含手續費250元)亦可認定為真正。
⒊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提出之前開給付,自應依上開順序為抵充。經查:
⑴被告陳紘均於111年2月6日借款19,000元,借款利息週
年利率百分之16,每月利息2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於111年3月6日給付利息253元。則被告陳紘均於111年3月13日、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9日清償1,000元、600元、2,000元,以上共3,600元,先抵充利息253元後,餘款3,347元應清償本金,故本件借款餘額為15,653元(計算式:00000-0000=15653)。
⒉被告陳紘均借款15,653元,借款利息年息百分之16,應於111年4月6日給付利息209元。則被告陳紘均於111年4月12日清償2,000元,先抵充利息209元後,餘款1,791元,應清償本金,故本件借款餘額為13,862元(計算式:00000-0000=13862)。
⒊被告陳紘均借款13,862元,借款利息年息百分之16,應於111年5月6日給付利息185元。則被告陳紘均於111年5月28日清償2,000元,先抵充利息185元後,餘款1,815元,應清償本金,故本件借款餘額為12,047元(計算式:00000-0000=12047)。
⒋被告陳紘均借款12,047元,借款利息年息百分之16,應
於111年6月6日、111年7月6日、111年8月6日、111年9
月6日、111年10月6日各給付利息161元,以上共805元
。則被告楊玉梅111年11月3日清償6,723元,先抵充費
用250元(即領取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和順郵局存款之手續費)、利息805元後,餘款5,668元,應清償本金,本件借款餘額為6,379元(計算式:00000-0000=6379)。
⒌按被告陳紘均之借款尚有6,379元未清償,而清償期111年9月6日已屆至,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陳紘均清償6,379元應屬有據。
(三)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楊玉梅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款契約書可按。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已屆清償期,被告陳紘均尚有6,379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楊玉楊 給付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9元,應屬有據;又因被告楊玉梅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清償至111年10月5日之利息(按111年10月6日清償之利息161元,為111年9月6日至111年10月5日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