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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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97號

原告 鄭瑞銘

被告中華寰球跨國婚姻媒合協會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欽雄許榮星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簡字第16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中華寰球跨國婚姻媒合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中華寰球跨國婚姻媒合協會負擔新臺幣20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中華寰球跨國婚姻媒合協會(法定代理人許欽雄即許榮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後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欽雄即許榮星追加起訴為被告;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本於同一事件之請求,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由被告許欽雄即許榮星(下稱許榮星)接洽,與被告中華寰球跨國婚姻媒合協會(下稱中華寰球協會)簽定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中華寰球協會媒合原告與越南女子相親事宜、婚姻確認及相關面談與入境等相關作業程序。經被告中華寰球協會安排,原告於107年12月15至20日前往越南相親、訂婚,並於108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2日前往越南女方處宴客、登記結婚及拍生活照。於原告返國4天後,女方於108年2月6日提出悔婚,於是原告請求被告許榮星協助了解女方並辦理離婚、追討黃金、聘金、紅包等相關事宜,期間被告許榮星多次拖延及不願履行合約相關內容,經原告多次追問,被告刻意欺騙並消極不作為,長達1年時間不聞不問,且之後並未繼續提供媒合服務完成契約之意願,為此,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金額。

 ㈡又原告依系爭契約支出之金額共計468,808元,細項如下:

  ⒈行政費15,000元。

  ⒉出團費用36,500元。

  ⒊合約附件六㈠之國內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20,600元。

  ⒋合約附件六㈡之境外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220,000元

  ⒌合約附件六㈡編號7之快件費45,000元。

  ⒍合約附件六㈡編號11之金飾費68,304元。

  ⒎合約附件六㈡編號12之紅包6,000元。

  ⒏合約附件六㈡編號17之生活費11,212元。

  ⒐媒人錢6,000元。

  ⒑仲介紅包2,000元。

  ⒒鄉下婚宴費用30,000元。

  ⒓離婚費用8,192元。 

㈢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8,808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惟被告許榮星到庭則以:被告中華寰球協會已提供原告媒合仲介之服務,並且原告於越南已與當地女子完成訂婚、結婚登記等事宜,結婚後因原告與該女子發生爭吵,該女子不願來台而悔婚,而被告協會也有委請當地人員處理原告離婚事項。又被告協會收取之行政費用僅15,000元,其餘費用為原告自行支付費用以及贈與女方之聘金或黃金,都已花在原告身上,原告不得向被告協會請求返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系爭契約(含附件)、被告中華寰球協會之內政部移民署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證、與被告許榮星之LINE對話擷圖、家長同意具結書、金飾購買證明、辦理離婚之匯款單及民間公證人收據、原告與東南旅行社及雄獅旅行社之電子郵件及交談紀錄、原告之電子機票及越南簽證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5至82頁、本院卷第39至237頁)。而被告到庭後則以被告協會曾安排其至越南相親並辦理訂婚,之後又經被告協會協助前往越南辦理宴客、拍照並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宜,婚姻媒合一開始是成功的,後係女方不願意來台而悔婚,原告對此部分事實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按系爭契約第6、8、9、21條之規定:

 ⒈第6條:「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項目」

甲方委任乙方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服務項目如下(此部分為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依規定不得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對價):

㈠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

㈡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照片或影片

㈢提供媒合對象之國家(地區)風土民情介紹

㈣提供婚前健康檢查諮詢事項

㈤提供婚姻舉行地之相關法令資料

㈥提供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

 ⒉第8條:「跨國(境)婚姻媒合代為聯繫事項」

甲方委任乙方代為聯繫跨國(境)婚姻媒合事項如下,乙方收取行政管銷費:

㈠代為聯繫文件認證、翻譯服務

  ㈡代為與旅行社聯繫代辦護照、機票、食宿、出國簽證或旅行證及行程活動事項

㈢代為聯繫翻譯人員服務

㈣代為聯繫安排健康檢查事項

㈤代為聯繁國外結婚登記事項

㈥代為聯繫配偶來臺之相關事宜,但專屬於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業務者,應委託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辦理

㈦代為聯繫辦理甲方(即原告)及其配偶來臺前後之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介紹課程。

㈧(契約未勾選)

㈨代為聯繫國外結婚事項

  乙方就前項聯繫結果應提供明細及收費資訊,並向甲方為充分明確之說明(如附件五),經受媒合當事人同意及簽名後,附於本契約內,視同本契約之一部分。

  本條第一項各款代為聯繁事項與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辦理事項不得重覆勾選。

 ⒊第9條:「跨國(境)婚姻媒合相關費用」

第七條辦理費用為新臺幣0元整。(系爭契約第7條未勾選)

第八條代為聯繫事項之行政管銷費用為新臺幣15,000元整(如附件五)

以上二項合計新臺幣15,000元整,依第十條約定支付費用。

第八條跨國(境)婚姻媒合代為聯繫結果,由甲方自辦事項之費用為新臺幣211,000元,由甲方於辦理該事項時自行支付費用。

 ⒋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 

  ㈠未出團:(本項與本案無關)

  ㈡悔婚:

⒈甲方悔婚:(與本案無關)

⒉女方悔婚(媒合成功並已登記結婚完成,配偶未來臺灣團聚)

【選項1】甲方願意再次媒合

協助甲方向配偶要求退還〈結婚聘金、岳父母紅包禮、媒合當事人配偶生活零用錢、金飾〉等費用,乙方協助當事人辦理離婚,協助甲方對女方進行法律訴訟,乙方對當事人作同國境或同區域再次媒合。

※越南地區再度媒合:甲方須支付費用為「附件六」1-1、2-1、「附件六」2-11、2-12等自備項目,辦理一般件結婚規費由乙方負責支付。

【選項2】甲方不願接受再度媒合服務

乙方協助甲方向配偶要求退還結婚聘金、岳父母紅包禮、受媒合當事人配偶生活零用錢、金飾等費用。

由乙方負責退回「附件六」第2-15及2-16項目中25%費用。

  上開條款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內容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至31頁) 

 ㈢經查,本件原告係經被告協會媒合介紹越南女子,並於越南完成婚禮及結婚登記,後因故該越南女子不願意來台,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協會依系爭契約約定,已提供媒合服務並協助雙方辦理結婚事宜,惟因於越南登記結婚後,女方不願意來台而悔婚,因此本件系爭契約得適用之相關約定僅為系爭契約第21條之「個別磋商條款」中關於「女方悔婚」之約定。又因被告中華寰球協會之內政部移民署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證已過期失效,被告中華寰球協會因疫情影響未再申請許可,被告協會已無法提供再度媒合服務,僅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關於「女方悔婚且甲方不願接受再度媒合服務」時之相關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協會返還「附件六」(調解卷第57至59頁)第2-15項(受媒合當事人配偶來臺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車資,金額6,000元)及2-16項(境外媒合人員工作費,金額為70,000元)中之25%費用,即19,000元;至於該條約定中,雖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向該越南女子要求退還結婚聘金、岳父母紅包禮、受媒合當事人配偶生活零用錢、金飾等費用之條款,然就該規定內容並未約定被告必須提供至何種程度之協助,故經本院檢視原告提供與被告許榮星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就該對話紀錄中看不出被告協會及被告許榮星協助原告辦理離婚及要回退還結婚等費用之情形甚為消極,但仍無法認定被告二人已達未提供任何協助之程度,加上該條規定並無約定被告協會未給予原告協助時之賠償金額,況且被告協會已提供系爭契約中約定之媒合婚姻並協助辦理婚禮之相關事宜,已完成系爭契約之主要契約內容,而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係原告與被告協會間之個別磋商條款,如生爭議應就該條約定之方式處置,故原告依契約僅得請求被告協會返還「附件六」第2-15項及2-16項中之25%費用。是以,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得請求被告中華寰球協會給付19,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所准。

㈣末就被告許榮星雖為被告中華寰球協會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與被告中華寰球協會簽定系爭契約時,係由被告許榮星所接洽,然被告中華寰球協會係經依法辦理社團法人登記,且依司法院之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中,被告中華寰球協會尚未經註銷,於法律上仍有獨立之人格,得獨立為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主體,雖被告中華寰球協會之內政部移民署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證已逾期,僅影響被告中華寰球協會是否得執行境外婚姻媒合之業務,對其為權利義務主體不生影響。因此,系爭契約關係中,係存於原告與被告中華寰球協會之間,被告許榮星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至被告許榮星雖係被告中華寰球協會之理事長,然其個人權利義務與被告中華寰球協會法人之權利義務,係各自獨立分離,被告許榮星個人並不因此概括承受或等同享有及負擔被告中華寰球協會之權利義務,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中華寰球協會依契約返還19,000元,不得對被告許榮星請求負連帶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寰球協會及被告許榮星怠於協助其要回乙方協助結婚聘金、金飾等相關費用費用,而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經本院審理結果,應認本案為原告與被告中華寰球協會間之契約糾紛,與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華寰球協會應給付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調解卷第11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華寰球協會給付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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