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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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36號
原告 楊政翰
被告 鍾政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及訴外人 賴志揚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調解時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確定前揭擴張之聲明,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4時3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街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環河街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遂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肘、左手、右前臂、右大腿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0元、機車修理費5,850元及精神慰撫金24,000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鑑定的人都沒有問我,我不對的地方就是我沒有駕照騎摩托車,是原告從後方來撞我,並不是我們兩車相碰撞;我對於原告主張的醫藥費、修車費、精神損失都有意見,由法院決定我應該賠償多少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與被告間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82號起訴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原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亦為可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5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溫聯合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機車修理費5,8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5,8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查,系爭機車係108年5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0月27日為2年5個月,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1,7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系爭機車之損害額合計為2,436元(計算式:零件1,736元+鈑金700元=2,436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75年4月23日生,高中畢業,在南科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於110年度有報稅所得526,050元,名下有土地2筆及房屋1筆;被告為44年10月30日生,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收入,於110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4,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5,000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0元+機車修理費2,436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7,586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310元(計算式:7,586元×70%=5,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10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蕭雅文
附表:零件5,150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之折舊額:5,150元0.369=1,900元
第2年之折舊額:(5,150元-1,900元)0.369=1,199元
第2年之5個月折舊額:(5,150元-1,900元-1,199元)0.3695/12=315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5,150元-1,900元-1,199元-315元=1,7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