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330號
原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被告 林輔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5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5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7,237元(烤漆費用10,519元、零件費用40,535元、工資費用16,183元),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為105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9頁),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五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54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烤漆費用10,519元、工資費用16,183元,總計為30,753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