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5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574號上訴人永有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訴外人 萬怡伶 委任辦理以 陳韻竹 為受監護人名義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事項,而於民國91年8月20日檢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嗣經勞委會調查發現上訴人提出申請時所提供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並非該院所開立,乃於92年4月1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被上訴人查處;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轉據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本件診斷書之申請是由上訴人與雇主協商後,委託訴外人 李嘉文 辦理,非上訴人辦理,原審判決在未有證據之情形下,率而論斷診斷證明書是由 萬怡伶君 委由上訴人辦理,即有不當。況雇主萬怡伶既未告知上訴人辦理診斷證明書過程有何不妥,加以受監護人陳韻竹並非第一次申請監護工,上訴人亦不會產生懷疑,再者上訴人公司並非檢調機關,無法調閱病歷資料判別真偽,在診斷書上之醫院章、醫師戳章均齊全之情形下,上訴人公司如何得知診斷書之真偽,而原審判決亦未說明診斷證明書在形式上是否為真正,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在不知情李嘉文是偽造證件集團之情形下,將李嘉文介紹給客戶萬怡伶,是上訴人就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之提出,並無故意。再者,本件診斷證明書之申請,是由萬怡伶直接委託李嘉文辦理,非上訴人替萬怡伶辦理,而李嘉文將診斷證明書交給上訴人時,上訴人亦盡義務與萬怡伶聯絡,告知診斷證明書已由李嘉文直接交給上訴人,期間萬怡伶未曾告知上訴人申辦診斷證明書之過程有何不妥,是上訴人就診斷證明書之提出並無過失,原審判決誤以為是由上訴人替萬怡伶辦理診斷證明書,顯有誤會,且上訴人於本件中,所能盡之義務,至多僅能與訴外人萬怡伶聯絡辦理診斷證明書之事宜,上訴人無從向醫院了解受監護人有無去辦理健康檢查,上訴人既已盡委任人之義務,上訴人就不實診斷證明書之提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本案至多以違反同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以同法第67條處罰。是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係受訴外人萬怡伶委任,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之規定,上訴人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時,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而上訴人據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並非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係受訴外人萬怡伶委任,以其母陳韻竹為受監護人,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因訴外人萬怡伶表示沒空帶其母親去開診斷證明書,故委託上訴人辦理,因訴外人李嘉文曾表示可以幫一些雇主辦理困難案件之證明,上訴人乃請李嘉文協助開立診斷證明書,後來李嘉文開完診斷證明書後,便親手交由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去幫萬怡伶申請引進外籍家庭監護工等情,亦據訴外人萬怡伶及上訴人分別陳述明確,故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係訴外人李嘉文直接交付上訴人公司人員,並由上訴人據以向勞委會申請本件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招募聘僱許可一節,亦堪認定。(二)上訴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得受委任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則本於其專業其本即有較高之注意能力,得有所認知並進行必須之瞭解及查證行為,訴外人李嘉文事實上是否有帶受監護人陳韻竹前去彰化基督教醫院掛號就診,上訴人公司人員只須與訴外人萬怡伶聯繫即可輕易得知,且訴外人萬怡伶既係委任上訴人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並向上訴人表示無法帶受監護人前去就診取得診斷證明書,足見訴外人萬怡伶係將全部監護工申請事宜委由上訴人辦理,則關於受監護人與上訴人再委任之李嘉文間如何配合就診一事,亦當經由上訴人人員居間聯絡溝通,則上訴人公司人員對受監護人是否有前去就診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對系爭由李嘉文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一節,縱非明知,其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亦經上訴人代表人於言詞辯論筆錄中坦承有疏失在卷足佐。況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乃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規範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禁止規定,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必要;是上訴人受訴外人萬怡伶委任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所附受監護人陳韻竹之診斷證明書既屬虛偽,業如前述,則其有違反此禁止規定而有過失甚明。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三)至上訴人主張其行為應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而非同法第40條第8款處罰部分。惟該第40條第15款(辦理就業服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該法所發布之命令)乃係就業服務法第40條之概括規定,需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0條其他各款規定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行為,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規定,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處罰上訴人,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4條第2項、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接受訴外人萬怡伶委任辦理以陳韻竹為受監護人名義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事項,而於91年8月20日檢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其提出申請時所提供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合。原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非違反同法第40條第15款(辦理就業服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該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規定,不應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罰及對上訴人所訴各節,何以不採,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確,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等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以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