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志鑫為計程車司機,乃屬以駕駛車輛為業之人,於民國100年6月3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9公里附近往板橋堤外便道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外側之慢車道,適告訴人 陳霖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路慢車道沿同方向直行行駛,因煞車不及而追撞被告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右膝前十字韌帶受傷、右側第
7至第9及第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志鑫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陳霖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前,雖有減速慢行,但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過快從後面追撞我的車子所致,而該路段僅有一個車道,我沒有變換車道,也沒有突然偏右行駛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陳霖昆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朱
志鑫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右膝前十字韌帶受傷、右側第7至第9及第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蓋挫傷之傷害乙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外(見101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38頁、第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8頁、第19頁、第27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所肯認(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霖昆雖於原審結證稱:案發時,我騎機車從
臺北往板橋、土城方向行駛,行進機車道時,前面的計程車突然開到我前面,我閃避不及就發生車禍,而車禍事故撞擊點大致在我機車之倒地位置;在車禍發生前,我與計程車距離不到一個車身的距離,被告突然切到我前面,我完全沒有煞車,因為已經來不及煞車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惟參以卷附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7頁),本件車禍事故之路段並無「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且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方向路段亦僅有一個車道,故被告應無告訴人所指稱貿然變換車道駛入機車優先車道之可能。再者,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本既行駛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則被告亦應無告訴人所指稱:突然開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之違規,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既與案發時之客觀情狀顯不相符,即非無瑕疵可指,自難執此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之車道劃分設施-分道設施欄位所示(見偵查卷第11頁),本件車禍事故處之路段未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且車禍事故現場照片亦呈現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處無「快慢車道分隔線」(見偵查卷第27頁),是本件車禍事故之路段顯未繪有快慢車道之分隔線,則被告理應無公訴意旨所稱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外側慢車道違規之情,故實難認被告有何被訴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參以本件車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機車前車頭毀損,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則係車尾行李箱蓋毀損,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告訴人未注意前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所致,是本件被告行駛至該路段交岔路前,縱有減速慢行之舉,但此並未違反何交通規則,而難認有何違規之情,再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前揭路段貿然右偏行駛云云,惟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事故現場碰撞後停止之位置與環河路往土城方向之右側分隔島分別為右前車頭距離1.3公尺、右後車尾距離1.4公尺,是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碰撞後僅偏離直線行駛10公分之距離,而此偏離亦難排除可能係遭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追撞所致,不能執此逕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任何過失,即不能課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責。
㈣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偵查卷第11頁)。且告訴人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車速約
50、6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22頁),復依現場圖顯示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呈現告訴人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呈倒立狀態、機車碎片掉落物飛散狀態(見偵查卷第9頁、第27頁),顯見當時之撞擊力量極大,足認告訴人之車速甚快,高達時速50、60公里,已超過時速50公里之限制,告訴人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
㈤公訴人另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
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本件車禍為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驟然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時,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語為據(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242號偵查卷第12頁及反面)。惟依調查證據結果,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所致,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上開鑑定意見未充分審酌全案跡證,逕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乃係因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驟然右偏行駛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與調查認定事實不同,不足憑採,該鑑定意見無從拘束本院,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業務
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採證認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陳霖昆證述車禍發生前,計
程車在我左前方,不到一個車身距離,突然切到我前面,我閃避不及。車禍撞擊點係在機車倒地位置,計程車撞到後,有往前開等語。就道路狀況掌握相較於一般駕駛者更有敏感度,自應提高警覺,保持車輛行駛穩定,何以輕忽於此偏離行駛,未留意左右車輛之行進狀態,實難謂被告已盡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⑵復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認本件車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驟然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等情。被告在事發之前既已知悉行經交叉路口減速慢行,竟未看車輛後視鏡,留意周圍車輛動態,致未發覺告訴人機車貼近其車輛右後方騎乘,非無過失責任。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惟查:
1.本件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地點交岔路口無號誌(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駕駛行為,是本案被告並無違反其身為職業駕駛之注意義務;甚且,亦難期待被告於案發時減速慢行時,而得以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已超速行駛自後追撞,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違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事,業如前述。從而即不得以告訴人指稱:被告駕駛計程車在我左前方,不到一個車身距離,突然切到我前面,我閃避不及,始追撞告訴人駕駛車輛,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語,即據此推論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如前述。
2.況原審業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訴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已如上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自難遽論被告前述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3.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所陳各點,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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