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1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王群升 被告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啓瑞 被告 雷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保證書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2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特思公司)邀同被告黃啓瑞、雷麗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連帶保證歐特思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金額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限,願與歐特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歐特思公司於10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9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0年11月5日止,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付,並約定如遲延給付者,除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歐特思公司自100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其後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歐特思公司仍置之不理,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歐特思公司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其存款結算後,尚欠本金1,825,253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啓瑞、雷麗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
┌───────┬────────────┬───────────────────────────┐│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元)├───┬────────┼────┬────────┬────┬────────┤││年息│起迄日(民國)│年息│起迄日(民國)│年息│起迄日(民國)│├───────┼───┼────────┼────┼────────┼────┼────────┤│1,825,253│3.87%│自100年10月4日起│0.387%│自100年10月4日起│0.774%│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1年3月21日止││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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