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志鑫為計程車司機,乃屬以駕駛車輛為業之人,於民國100年6月3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9公里附近往板橋堤外便道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外側之慢車道,適告訴人 陳霖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路慢車道沿同方向直行行駛,因煞車不及而追撞被告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右膝前十字韌帶受傷、右側第
7至第9及第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之 亞東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朱志鑫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行經該交岔路前,雖有減速慢行,但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告訴人從後面追撞伊的車子所致,而該路段僅有一個車道,伊並無變換車道之情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人陳霖昆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與
被告朱志鑫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右膝前十字韌帶受傷、右側第7至第9及第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蓋挫傷之傷害乙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外(見101年度偵字第1736號偵查卷第5至7、38、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11、18、19、27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陳霖昆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伊
騎機車從臺北往板橋、土城方向行進,行進機車道時,前面的計程車突然開到伊前面,伊閃避不及就發生車禍,而車禍事故撞擊點大致在伊機車之倒地位置;再車禍發生前,伊與計程車距離不到一個車身的距離,被告突然切到伊前面,伊完全沒有煞車,因為已經來不及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38頁),惟參以卷附之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本件車禍事故之路段並無「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且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方向路段亦僅有一個車道,故被告應無告訴人所指稱有貿然變換車道駛入機車優先車道之可能,再本件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本既行駛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則被告亦應無告訴人所指稱:突然開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之違規,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既與案發時之客觀情狀顯不相符,即非無瑕疵可指,自難執此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另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之車道劃分設施-分道設施欄位所示(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本件車禍事故處之路段未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且車禍事故現場照片亦呈現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處無「快慢車道分隔線」(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是本件車禍事故之路段顯未繪有快慢車道之分隔線,則被告理應無公訴意旨所稱之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外側慢車道違規之情,故實難認本件被告有何被訴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參以本件車損照片所示(見同上偵查卷第
27、29頁),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機車前車頭毀損,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則係車尾行李箱蓋毀損,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告訴人未注意前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所致,是本件被告行駛至該路段交岔路前,縱有減速慢行之舉,但此並未違反何交通規則,而難認有何違規之情,再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前揭路段貿然右偏行駛云云,惟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事故現場碰撞後停止之位置與環河路往土城方向之右側分隔島分別為右前車頭距離1.3公尺、右後車尾距離1.4公尺,是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碰撞後僅偏離直線行駛10公分之距離,而此偏離亦難排除可能係遭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追撞後所致,自不能執此逕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任何過失,即不能課予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責。
㈣至公訴人雖另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
9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本件車禍為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驟然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時,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語為據(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242號偵查卷第12頁及反面)。惟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上開鑑定意見,未充分審酌全案跡證,其逕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乃係因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驟然右偏行駛云云,顯與卷證不符,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不足憑採,其鑑定意見尚無從拘束本院,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