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賴延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經理人 蔡榮棟 ,嗣其於訴訟繫屬中離職,並已為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有經濟部100年12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00128392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吳東亮業於100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9月10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11月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4月25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60,107元整未給付,內含本金499,204元及利息560,903元。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復按依約定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9,204元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帳務明細及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貸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