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志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鄧志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2月8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2樓丙棟與 丁棟 間之走道時,徒手竊取 陳銘蒼 所有停放在該處並未上鎖之白鐵製四輪式手推車
0輛得手。嗣因陳銘蒼於100年12月9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發覺鄧志誠使用其手推車,乃趨前質問而生爭執,經巡邏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中正第二分局,應予更正)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志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3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銘蒼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0-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頁)、被害人指認照片(偵卷第18頁)、行竊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9-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竊得白鐵製四輪式手推車已發還被害人陳銘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頁)為憑,而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偵卷第11頁),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已減低,且被告係因無業始行竊上開手推車供裝載其撿拾之廢紙維生,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33頁),生活狀況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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