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上訴人明易商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明為 被上訴人千越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6日,以新臺幣
(下同)577,500元,向被上訴人定作舞台追蹤燈具2組(編號
30、31,下合稱系爭燈具),兩造約定系爭燈具應可配合OSR-
AMXBO2000W/HTTOFR燈管(下稱歐司朗2000燈管)(下稱此契約為系爭契約), 嗣伊 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但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交付系爭燈具予伊之業主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除安裝被上訴人自備編號2962i128(下簡稱編號2962。以下燈管編號均以前4碼稱之)燈管,得點亮外,安裝伊所有編號2965、2972、2935、2964、2844、2865燈管時,均無法正常點亮(即欠缺即時且穩定之輸出光源功效,影響舞台效果),經被上訴人先後修繕3次,仍無法正常使用,由伊於100年6月23日起至7月間止,向訴外人盈彩企業承租燈具給業主應急使用,伊因而支出租金21,000元,其後伊再向訴外人 登勝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登勝公司)借用2組舊燈具,經伊先行修繕,支出2萬元,及購買燈泡,支出9,030元後,交付業主使用,伊又於100年7月15日催告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31日前完成修繕,被上訴人逾期未修繕,伊乃於100年8月間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494條本文、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56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價金,及本於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0,030元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燈具不能正常使用,肇因於上訴人自備之燈管有瑕疵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
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開所示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起訴狀、
訂單、規格書、存證信函、客戶應收帳對帳單、統一發票、送貨單、銷貨憑單為證(原審卷第10、17至19、21至27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工作報告單、電子郵件(原審卷第53至57頁)相符,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1第71頁;本院卷第23、24頁),堪予信實。
㈡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按約定之規格、品質,生產舞台追蹤燈具
後交付上訴人,可見兩造訂約之意思重在該燈具財產權之移轉,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㈢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次按債務人之給付不完全,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債務人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燈具安裝編號2962燈管得點亮,但安裝編號
2965、2972、2935、2964、2844、2865燈管時無法正常點亮,可見系爭燈具本身有瑕疵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燈具不能正常使用,肇因於上訴人自備之燈管有瑕疵云云。查:
⒈兩造約定系爭燈具應配合歐司朗2000燈管使用,意指兩造約定
系爭燈具應具有於安裝歐司朗2000燈管後,隨時開燈都可以點亮之品質,此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3頁反面)。⒉系爭燈具安裝編號2962燈管雖得正常點亮,但安裝編號2965、
2972、2935、2964、2844、2865燈管時,無法持續正常點亮,是系爭燈具客觀上已存在無法配合歐司朗2000種類燈管之問題。又上訴人主張:伊將編號2935、2964燈管送請歐司朗公司檢驗,該公司確認無瑕疵;歐司朗公司將編號2965、2972燈管送至獅子林新光影城測試,確認無瑕疵,歐司朗公司再於101年2月9日將編號2965、2972、2935、2964、2844、2865燈管送至獅子林新光影城測試,亦確認無瑕疵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測試報告、電子郵件、測試過程錄影光碟(原審卷第21、22、63頁)為證,並經證人即歐司朗公司經理 吳榮泰 於101年10月12日在原審證明屬實(原審卷第119、120頁);上訴人復主張:
兩造於101年4月25日會同業主以系爭燈具安裝編號2965、2972、2935、2964、2844、2865燈管測試,其中系爭編號30燈具安裝編號2844燈管後,迄第3次始點亮,業主嗣於101年4月26至
28日持續測試時,則出現系爭燈具安裝編號2865燈管,經3次點亮後,無法再點亮之情況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之主張堪予採信。再查,上開上訴人所提出證人吳榮泰於100年8月8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表示歐司朗2000燈管之點火電壓規格為33KV,但系爭燈具之點火電壓規格僅20KV,可能係該燈具安裝歐司朗2000燈管,有的能點亮,有的不能點亮的原因(原審卷第22頁),此與上訴人提出歐司朗2000燈管之規格書所載規格相符(原審卷第20頁)。證人吳榮泰於101年10月12日在原審亦證稱:「被告沒有參考最低的點燈電壓的設計規範,這可能是造成無法每次百分之百使用的現象..依燈廠的專業知識來說,在燈管製造過程也會有變異,若是燈具符合燈管的最低技術規格要求,則接近百分之百都可以順利被點亮。如果沒有符合這個技術規格的話,就會產生有些燈可以點亮,有些燈不能點亮..若是壞掉的話,就是點也點不起來..兩造的問題是,燈時而可點亮,時而不可點亮,但是一但點亮,要持續多久都可以,所以應該不是燈管的問題..燈具的設計必須要符合燈管最低的技術規格,才能夠使燈管正常點亮並使用。如果設計偏離技術規格,若是偏離一點點,可能造成少數燈管無法點亮,如果偏離過多,會造成多數無法點亮,故縱被告持有的1支燈管及客戶的4支燈管均得點亮,也並不代表是燈管的問題。」(原審卷第120、121頁)。本院認為,上訴人業已證明編號2965、2972、2935、2964、2844、2865燈管並無瑕疵,系爭燈具安裝各該燈管後,出現不能隨時開燈點亮之問題,係系爭燈具本身瑕疵所致等事實,上訴人自得本於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燈具不能正常使用,肇因於上述燈管有瑕疵云云,係爭執該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依前開㈢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反證之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抗辯:獅子林新光影城以3000瓦放映機測試,點亮瞬
間就降低安培,能夠亮也不會讓燈管壞掉,故該測試結果不能證明燈管無瑕疵云云。惟查,獅子林新光影城測試結果,燈管能夠持續點亮,即表示燈管本身並無不能被點亮的問題。且兩造約定系爭燈具應具備隨時可以點亮安裝歐司朗2000燈管之品質,則被上訴人應負責調整系爭燈具之規格以達到此一品質要求,尚不得以獅子林新光影城測試所用放映機與系爭燈具之規格不同,質疑該測試結果之可信度,故被上訴人所辯委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0年4月29日向上訴人訂購,於100年6月
8日取得5支歐司朗2000燈管(編號2901、2903、2933、2934、2962),系爭燈具安裝編號2962燈管,可正常點亮,伊將同規格之舞台追蹤燈具及編號2901、2903、2933、2934燈管出售予訴外人旭麗國際燈光音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麗公司),旭麗公司使用至今亦無瑕疵等語,固經被上訴人提出銷貨單、領收書、統一發票、訂單為證(原審卷第50至52、58、139、140頁),並經證人 吳麗玲 於101年10月24日在原審證明屬實(原審卷第133、13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惟查,證人吳榮泰證明系爭燈具之點火電壓規格20KV,與歐司朗2000燈管所需點火電壓規格33KV有差異,此技術規格偏離,導致系爭燈具安裝歐司朗2000燈管,出現有的能點亮,有的不能點亮的問題,則系爭燈具安裝編號2962燈管,雖可正常點亮,不足以證明系爭燈具安裝編號2965、2972、2935、2964、2844、2865燈管,不能隨時點亮,係燈管本身之瑕疵所致。又燈具品質如何,應就該特定燈具加以測試始能確定,尚無從逕以規格相同,即推論同規格之燈具亦具有相同品質,是旭麗公司購買之舞台追蹤燈具安裝歐司朗2000燈管,未出現不能隨時點亮的瑕疵,無從執以論斷系爭燈具備隨時可以點亮安裝歐司朗2000燈管之品質。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業已證明系爭燈具欠缺可配合歐司朗2000燈管使
用之約定品質。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燈具不能正常使用,係因上訴人安裝之燈管有瑕疵,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則未舉相當反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非無據。
㈤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解除其契約。次按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60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再按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
⒈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燈具,有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被
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該瑕疵仍然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256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無不合,系爭契約即告解除。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577,5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3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修繕系爭燈具期間,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起至7月
間止,向盈彩企業承租燈具給業主應急使用,因而支出租金21,000元,其後上訴人改向登勝借用2組舊燈具,先自行修繕,支出2萬元,及購買燈泡,支出9,030元後,交付業主使用等情,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上開費用,均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則上訴人主張本於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2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0,03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3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主張本於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此與上開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2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7,530元,及自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