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探視子女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再抗告人 陳柏升 代理人 劉宇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欣穎 間探視子女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相對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五八○號成立有關 伊得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0安會面交往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台北地院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案列: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七九號),該院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拒絕依民事執行處一○四年二月九日執行命令自動履行,裁處再抗告人怠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一○四年度事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廢棄。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成立調解,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0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再抗告人任之,則陳0安係置於再抗告人之保護及實力支配下,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具有協力義務,且屬不可代替行為,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法院為會面交往之執行,執行法院於一○四年二月九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命令後十五日內按調解筆錄所載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履行,依法送達予再抗告人後,再抗告人屆期並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於同年三月十二日通知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到院調查,告知若未自動履行,將續行執行行為,再抗告人仍不願同意。又相對人與其男友 湯傑夫 係在陳0安睡覺時有親密行為,不慎為陳0安撞見;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湯傑夫對陳0安有猥褻行為,對該二人提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以一○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八一號處分書駁回再抗告人之再議,自難認相對人及湯傑夫對陳0安有猥褻行為;再司法事務官於調查時,陳0安亦同意相對人到法院會面,可見陳0安並非毫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再抗告人未自動履行協助相對人與陳0安會面交往,並無正當理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一○四年四月八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再抗告人怠金五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台北地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處以怠金之處分,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等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本件實係未成年子女陳0安確有不願意與相對人往來之情形,並非再抗告人故意違反義務,且兩造業於一○五年七月十五日成立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相對人已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即無對再抗告人處以怠金之必要性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再抗告法院不得斟酌抗告程序終結後之新事實,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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