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39號抗告人 王義田 兼代理人 王義道 抗告人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義輝 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之1亦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復按「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即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1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4年4月8日送達抗告人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義輝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由抗告人王義輝本人簽收,抗告期間於同年月20日屆滿;另於104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王義田、王義道位於台北市○○區○○路○○○號5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於當日寄存送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潭美派出所,加計寄存送達10日,抗告期間於同年月30日屆滿,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雖本院裁定送達抗告人王義田部分,未併向其代理人王義道為送達,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裁定既已向抗告人王義田本人為送達,仍生送達之效力。乃抗告人王義田、王義道、王義輝、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04年5月16日始行提起抗告,此觀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即明,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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