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 沈淑鎭 訴訟代理人 蔡豊嘉 被上訴人 胡榮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六簡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元,與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持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4年度司票字第60號民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上訴人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惟於借款時,上訴人先扣除5%佣金及3個月利息,而實際分別交付86,000元、128,500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故系爭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至102年10月中向被上訴人所借貸的款項在超出設定抵押約定的利息即週年利率20%,應算作償還抵債之用:
⒈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0日至101年4月7日借款80萬元部分
,每月償還24,000元,共計30次,合計72萬元(計算式:24,000元×20=72萬元),及同年4月7日償還80萬元,總計償還152萬元(計算式:72萬元+80萬元=152萬元)。而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實拿之金額為664,000元,依該實拿之金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則30個月利息約為210,
066元,故被上訴人上開已償還之152萬元扣除其實拿之664,000元,再扣除利息210,066元,尚剩餘645,934元(計算式:152萬元-664,000元-210,066元=645,934元)。
⒉被上訴人第一次向上訴人借貸80萬元,經被上訴人清償後,
尚餘留645,934元,依民法第321之規定,可抵充第二次借款的本票20萬元(實拿172,000元)即票號0000000無限期限償還的本票,再抵充101年4月10日第三次借款的30萬元(實拿258,000元),剩餘145,934元(計算式:645,934元-200,000元-300,000元=145,934元)。至於第四次借款的25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實拿246,400元,而被上訴人已償還413,900元,是系爭本票之借款除已清償外,尚剩餘167,500元。
⒊第二次借款20萬元部分之利息: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5日至
102年10月,以每月3分計算利息,共償還利息216,000元(計算式:6,000元×36月=216,000元),加上11張已兌現支票,金額共28,500元,總計244,500元(計算式:216,
000元+28,500元=244,500元)。而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現金,自101年4月10日至102年10月,以每月3分計算利息,共償還18次共162,000元(計算式:9,000元×18次=162,000元)。
⒋綜上,被上訴人償還之支、客票不算在內,但被上訴人已償
還之金額抵充第三、四次借款,尚剩餘之金額加上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利息部分,總計716,500元(計算式:145,934元+167,500元+244,500元+162,000元=716,500元),即可抵償最後面退票金額703,000元,是被上訴人確實已將所有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償還完畢。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立與借款。當初上訴人
將2筆現金,分別為10萬元、146,400元(先預扣1個月利息3,600元)交由訴外人 蘇畯豐 轉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親收後,開立系爭本票及收據,再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言不實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是被上訴人用支票向伊借款換現金,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是用來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⒉如果被上訴人所稱其已返還所借貸之金錢給上訴人之情為真
實,則被上訴人怎麼可能會未將系爭本票取回,反而將系爭本票留在上訴人那裡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所簽發。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8紙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與上訴人,該8紙支票於屆發票日均已兌現。
㈢101年4月10日收據為真正。102年1月25日收據上胡榮佳簽名及捺指印為真正。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為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是否業已清償完畢?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而交付,彼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而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收受上訴人交付共計25萬元借款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情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其分別借貸現金10萬元、146,400元(先預扣1
個月利息3,600元)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7、18頁),復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有在該2紙收據上簽名蓋章之情,且證人即兩造間借款之介紹人蘇畯豐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稱:兩造間債務係由伊所處理。101年6月7日收據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所開立,伊跟上訴人拿1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及收據給伊。該筆借款共計3個月的利息是在同年7月22日支付,是取3個月之中間日期來收,利息每個月是2,400元,如3個月後沒有還款時,第4、
5個月之利息即各3,000元。101年6月25日收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先扣1個月利息3,600元,再扣掉2%的仲介費,而交付給被上訴人現金143,400元、系爭本票及2紙收據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15萬元所簽發,是否會先預扣利息,則會詳載在收據上面,依照10萬元借款收據記載,是沒有預扣利息,而15萬元部分則是有先預扣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04、106頁)。證人蘇畯豐為兩造間借款之介紹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而其業已依法具結,且所為證詞亦核與卷附101年6月7日收據所載:「茲胡榮佳(以下簡稱甲方)本人親自向沈淑鎭收取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足額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證,甲方並同意第四、五、六月利息開101.9.6日支票9,00
0元,第一、二、三月利息共7,200元,在101年7月22日支付。立書人:胡榮佳住址○○○鎮○○路○○○號。」、
101年6月25日收據所載:「茲胡榮佳……本人親自向沈淑鎭收取現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足額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證,甲方並同意前扣一個月利息新台幣叁仟陸佰元。立書人:胡榮佳住址○○○鎮○○路○○○號。」等文相符,自堪信證人蘇畯豐上開證述為真實。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101年6月25日向其借款,而分別取得現金10萬元、146,400元等語,尚非虛妄。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15萬元,扣掉5%佣
金及3個月利息後,僅分別取得86,000元、128,500元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情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之佣金3,000元部分,乃被上訴人支付該筆借款居中牽線之人即證人蘇畯豐,而由證人蘇畯豐收取此筆借款之仲介勞務費用3,000元,並直接在其所轉交予被上訴人之借款中扣除,要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予伊時,上訴人有先扣除5%佣金之情,容有誤會,殊無可採。
㈡復按「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
扣算,祇收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101年6月7日收據、
101年6月25日收據其上記載借款之金額分別為10萬元、15萬元,惟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101年6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而分別取得現金10萬元、146,400元等情,已如上述,則揆諸前揭判例(決)、決議意旨,兩造間僅就所交付之金錢10萬元、146,4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系爭本票債權既以兩造間此一消費借貸關係為基礎原因關係,則系爭本票債權本金亦僅存在10萬元、146,400元才是。
㈢又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已於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既均已兌現,系爭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乙節,負舉證責任。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
上訴人,並均已兌現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8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2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乙節,加以否認,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兩造間除了系爭本票債務糾紛外,尚有其他債務糾紛之情(見原審卷第21頁),是本件復應審究者,乃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究係用以清償兩造間何筆借款債務?⒉有關兩造間借、還款情況為何,據其等分別於本院104年9
月16日、10月19日審理時均一再陳稱:被上訴人均透過證人蘇畯豐向上訴人借、還款,故證人蘇畯豐知悉兩造間借、還款情況為何,其可證明兩造間借、還款情節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60、82頁),可見兩造間借、還款情節為何,證人蘇畯豐知之甚詳。而據證人蘇畯豐到庭證述稱:伊是土地代書,被上訴人曾透過伊尋找金主借貸款項,兩造間借貸全是伊所處理。當初被上訴人是透過第三人介紹以其太太 劉媫妤 之名義及劉媫妤名下之西螺中正路房地抵押借款,該第三人轉介給伊,伊才介紹上訴人以該房地為抵押借貸80萬元(以下簡稱抵押債務80萬元),因被上訴人從事食品加工需要現金,陸續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以下簡稱20萬元借款),甚至被上訴人之子償還80萬元給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又再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以下簡稱30萬元借款)。另外還有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15萬元。除此之外,被上訴人還有以其票據透過伊向上訴人借款,次數、金額已忘記,但金額都在15萬元以下(以下簡稱借票債務)。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總金額約在140多萬元(含抵押借款),此140多萬元,是兩造間前後陸續借款、被上訴人陸續清償及扣除該80萬元抵押清償之後所總結出來的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之8紙支票應分成二部分,其中票面金額3萬元的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5、7、8所示之支票),是被上訴人用來清償抵押債務80萬元、20萬元借款、30萬元借款、系爭本票債務之違約金、遲延利息。至於該3萬元係清償何筆借款之違約金、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未明確說明,僅請伊代為轉交予上訴人,且是以被上訴人手頭上有多少錢就繳納多少。另票面金額6、7萬多元的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3、4、
6所示之支票),是用來清償借票債務,即被上訴人以其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來向上訴人票貼,並言明借款多久,由上訴人以天計息(年利率為28.8%,也就是月利率為2.4%),於扣除該借款利息後,即將此金額交給被上訴人,於票屆發票日時,再由上訴人持該支票去兌現,藉此清償此筆票貼的借款。因被上訴人借款次數太過頻繁,故曾於102年1月25日收據載明日後其有拿他的票或是客票向上訴人票貼的話,兩造不會再另行書立收據,而是以上訴人所持的支票直接作為借款證明,如果被上訴人未清償,上訴人即以支票為借款證明。也就是說上訴人手頭上有多少於該時之後持有之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的票,就代表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核與卷附101年6月7日收據、101年6月25日收據、票面金額20萬元本票、101年
4月10日收據、系爭本票、98年11月10日收據、98年11月6日借據、102年1月25日收據(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第57頁、第60頁、第62頁、第69頁、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相互稽合,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收(借)據、本票之簽名(蓋章)係其所為之情,自堪信證人蘇畯豐此部分之證詞為真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蘇畯豐上開證詞,洵無足取。
⒊則依證人蘇畯豐上開證詞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5、7、
8所示之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抵押債務80萬元、20萬元借款、30萬元借款、系爭本票債務之違約金、遲延利息,至於是清償何筆借款之違約金、遲延利息,端視該清償之日期而定,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何筆借款而定。另如附表二編號2、3、4、6所示之支票,則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借票債務,而與系爭本票等債務無涉等情,應堪認定。⒋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而清償人於清償時如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即應按民法第322條規定之法定抵充順序抵充,且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承上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5、7、8所示之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抵押債務80萬元、20萬元借款、30萬元借款、系爭本票債務之違約金、遲延利息,至於是清償何筆借款之違約金、遲延利息,端視該清償之日期而定,則依上開規定,如附表二編號1、5、7、8所示之支票即應按上開規定抵充上開各債務,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於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5、7、8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時曾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自應按上開民法第322條規定予以抵充上開各債務,並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又如系爭本票利息部分,上訴人請求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0號本票裁定附卷可考,可見系爭本票利息部分,截至102年11月5日止已因上訴人不予請求而不存在至明。再互稽如附表二編號1、5、7、8所示之支票發票日與上開系爭本票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可知該等支票之發票日均早於上開系爭本票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是如附表二編號1、5、7、8所示之支票均未抵充系爭本票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金甚明。
⒌上訴人固主張抵押債務80萬元部分,伊僅實拿664,000元,
則依此實拿金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30個月利息為210,06
6元,扣除伊所償還152萬元後,尚餘645,934元,即可依次抵充20萬元借款、30萬元借款之實拿金額172,000元、258,000元後,仍餘145,934元。至於系爭本票債務,因原審判決認定伊僅實拿246,400元,而伊已償還413,900元,是系爭本票債務除已清償外,尚剩餘167,500元。另20萬元借款部分,伊已償還按每月3分計算36個月之利息共216,000元,及11張已兌現支票面額共28,500元,與30萬元借款部分亦已償還按每月3分計算18個月之利息共216,000元,縱不算伊所償還之支、客票,然依上開所述剩餘金額再加計已支付利息部分,總計716,500元,即可抵償最後退票金額703,
000元,是伊確實已將所有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償還完畢等語,雖據其提出抵押債務80萬元清償明細表、存摺明細、20萬元借款計算式、20萬元借款清償明細表及計算式、30萬元借款清償計算式、系爭本票債務清償明細表及計算式、票貼及退票明細表及計算式、證人蘇畯豐書寫計算式、匯款單、支(客)票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第56頁、第57頁、第58至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至66頁、第67頁、第68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45至149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該等清償明細表、計算式係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真實性即有可疑,更與卷附101年6月7日收據、101年6月25日收據、101年4月10日收據、98年11月10日收據、98年11月6日借據、102年1月25日收據其上所載被上訴人收訖之金額,暨證人蘇畯豐上開證述情節相互扞格,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與事實有違,尚無可採。至被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調閱上開支(客)票明細表所示已兌現之交易明細表,惟該交易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票據往來之紀錄為何而已,是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46,400元,與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超過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蔡碧蓉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金雅芳附表一:
┌─┬──────┬─────┬───────┬─────┐│編│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金額││號││││(新臺幣)│├─┼──────┼─────┼───────┼─────┤│1│胡榮佳│TH0000000│101年6月7日│100,000元│├─┼──────┼─────┼───────┼─────┤│2│胡榮佳│TH0000000│101年6月25日│150,000元│└─┴──────┴─────┴───────┴─────┘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1│HN0000000│101年11月17日│30,000元│├──┼─────┼───────┼─────┤│2│HN0000000│101年12月22日│63,000元│├──┼─────┼───────┼─────┤│3│HN0000000│102年6月22日│78,500元│├──┼─────┼───────┼─────┤│4│HN0000000│102年7月13日│76,000元│├──┼─────┼───────┼─────┤│5│GN0000000│102年2月23日│30,000元│├──┼─────┼───────┼─────┤│6│GN0000000│102年4月23日│76,400元│├──┼─────┼───────┼─────┤│7│HN0000000│101年7月7日│30,000元│├──┼─────┼───────┼─────┤│8│HN0000000│101年9月11日│30,000元│├──┴─────┴───────┴─────┤│合計:41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