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575號聲請人 呂嫦 謹聲請人 黃宏昌 聲請人 黃紹權 聲請人 黃念慈 聲請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湯佳慧 上黃紹權、黃念慈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清華 聲請人 湯貴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呂嫦謹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湯貴珍、湯佳慧、黃宏昌、黃紹權、黃念慈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呂遠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呂嫦謹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並於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在法定期間內,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呂遠之遺產繼承,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再查:聲請人湯貴珍、湯佳慧、黃宏昌、黃紹權、黃念慈為被繼承人呂遠之孫子女、曾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呂遠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鍾呂秋香呂嘉仁呂建興 ,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依前揭事證,上開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 適格 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湯貴珍、湯佳慧、黃宏昌、黃紹權、黃念慈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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