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再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再審原告 梁光瑜
吳贊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再審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等均爲再審被告管理之台北市北投區麗園新村國有眷舍(下稱麗園新村)現住人,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申請所住眷舍已建讓售。麗園新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已建讓售,其第一批讓售價格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詎因再審被告行政疏失,致伊等迨至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始經行政院核定准許,斯時讓售價格每坪約七十二萬元,伊等因而分別受有一千零四十二萬零五百六十元、九百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元之價差損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北辦處)一○○年十一月三日繳款通知書(下稱一○○年十一月三日繳款書)固通知伊等於一○○年十二月八日前繳清全部價款,惟伊等接獲該行政處分後,即向法務部陳情請求暫緩辦理,國有財產局北辦處乃暫予凍結相關繳款期限,並於重新審查後,以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產北處字第一○一○○○二二四○一號、0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函文)通知伊等分別於一○一年三月五日、同年月二日繳納總價款。是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函文乃第二次裁決之另一行政處分,一○○年十一月三日繳款書已由該函文取代而失其效力,伊等對再審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函文送達時起算,故伊等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原確定判決未釐清一○○年十一月三日繳款通知書及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函文兩者之關係與效力,致損害事實發生時點認定有誤,不當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二人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由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六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確定,該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確實調查再審原告意願,違反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點規定,爲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再審原告於前揭訴訟已抗辯再審被告有違反該要點第十點規定之行止,致渠等未能與第一批住戶同時申請已建讓售。又依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函文,再審原告本應於一○○年十二月八日完成繳款義務,係國有財產局暫予凍結繳款期限,再審原告始分別於一○一年三月五日、同年月二日前繳清,可見再審原告早於一○○年十二月八日即明知應繳價金數額,其遲至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向再審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並於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爲訴訟標的,顯逾二年時效,再審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前開價差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原第二審所爲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應以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函文送達時點起算,則屬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定事實當否或是否錯誤及有無漏未斟酌證據之問題,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玫芳法官周舒雁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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