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41號原告富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旻勳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被告全盛鋼鐵製品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美雯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
蕭汀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40,19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78,196元,並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得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7頁)。再於103年10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59,162元,並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得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多年為買賣鋼鐵之交易,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貨款價金,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被告將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分別開立訴外人全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黃志全 ,下稱全益公司)之支票20紙(下稱系爭全益公司支票20紙,支票帳戶帳號為65928,見本院卷㈠第54至60頁)交付原告收執,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擔保,金額共計1,000萬元,惟經原告提示後,卻遭存款不足退票,此有原告之應收債務狀況表及全益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2至44頁)。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金額分別為101年5月貨款為1,567,535元(下稱系爭5月貨款)、同年6月貨款為1,789,427元(下稱系爭6月貨款),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1年5月28日向原告購買鋼鐵,金額分別769,545元
(含稅36,645元)、797,990元(含稅38,000元),金額共1,567,535元,此有統一發票2紙為憑(發票號碼:BW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發票2紙,見本院卷㈠第106頁),然被告並未付款。
㈡被告於101年6月5日、8日、16日、18日、29日分別購買扁鐵
支鋼鐵87,302元、四角金錠鋼鐵291元、買扁鐵、I型鐵等共958,263元、購買扁鐵490,579元、扁鐵、三角鐵錠等55,469元、同月29日購買扁鐵等197,523元,其中,16日及18日之貨物均委由訴外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7張交貨單、1張請款單及2張秤量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2、107至111頁),足認被告於101年6月間共向原告貨品金額共計為1,789,427元,惟被告亦未付款。
㈢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56,962元(1,567,535+1,789,427=3,356,962)。
三、原告於101年7月經營不善,無法依約再給付鋼鐵材料,且誤認尚積欠被告貨款定金,故於同年7月10日由原告公司職員即證人 宋淑惠 以郵件掛號寄送被告所交付面額50萬元支票1紙(支票號碼:CUA0000000,發票日:101年8月5日,發票人:全益公司,受款人:原告,下稱系爭一支票);於同年8月2日,由宋淑惠在原告營業處所,將訴外人承裕(雅)公司等之支票共計5紙(票據號碼、到期日、金額、付款銀行、發票人分別為:GD0000000、101年9月12日、8,760元、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承裕【雅】;AF0000000、101年9月30日、69,029元、元大銀行永康分行、 煥揚 【雅】;AF0000000、101年8月31日、86,062元、煥揚【雅】;ZA0000000、101年11月7日、604,534元、臺灣中企永康分行、 琮偉 ;ZA0000
000、101年12月7日、233,815元、臺灣中企永康分行、琮偉,下稱系爭二支票5紙)親自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蔡美雯收受,作為抵銷預收貨款之定金,此有蔡美雯親自簽收之票據轉讓書(下稱系爭票據轉讓書)及承裕(雅)等支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頁)。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2,200元(計算式:500,000+1,002,200=1,502,200)。
四、綜上,本件原告共請求4,858,962元(3,356,962+1,502,200=4,858,962)。
五、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59,162元整,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5月及6月貨款之契約當事人?分述如下:㈠原告為鋼鐵材料中盤商,與被告從事鋼鐵材料買賣已多年,
被告與全益公司雖為不同法人格,但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互為配偶關係,被告與全益公司實質上皆為同一公司,且向原告訂購鐵材、鐵材指定送達處所、交付鐵材等業務均由黃志全負責,而關於給付貨款需開立支票作為擔保、統一發票等會計工作皆由蔡美雯負責,實務上親屬或配偶各為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常有情形,不同法人格僅為稅法上之節稅用途,實際上皆由夫妻共同經營負責,被告辯稱與全益公司無關,亦係卸責之詞。
㈡從兩造交易過程中,被告開立被告或全益公司之支票作為擔
保貨款之給付皆有之,此有原告於100年10月22日向被告收取之101年1月份之擔保貨款之支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7、168頁)。且如前所述,原告自始交付貨物之處所均為被告處所,而觀諸豐興公司之秤量單上「客戶名稱皆記載富晟鋼鐵交全盛」(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11頁),交貨單均由黃志全簽收,統一發票買受人則開立被告或全益公司皆有之,依一般客觀第三人觀之,實難以區分被告與全益公司之關係。此外,原告向豐興公司取貨後,均委託貨車將貨物載送至被告營業處所,並由被告收執,無區分被告或全益公司,此有貨車司機即證人 馮正達 證詞可資為憑。
㈢系爭票據轉讓書之受款人除載明被告公司名稱外,並加註「
全益」,已表示被告自認為當事人後,始收取系爭二支票5紙,並由蔡美雯親自簽章。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時,被告均開立全益公司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貨款價金之擔保,惟於101年7月間,因原告經營不善通知被告後,被告要求更改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全益公司,有原告前會計人員即證人宋淑惠證詞可資為證。
二、關於系爭5月貨款部分:㈠系爭5月貨款之買賣事實業經證人宋淑惠證述綦詳,被告辯
稱系爭一發票為原告自行開立,發票之品名為切工與鐵材買賣不同云云,顯無足採。雖被告質疑系爭一發票並無交付鐵材之事實,然參酌證人宋淑惠證稱:有收預收款就一定會交付鐵材,且發票上之金額與預收貨款之金額一致等語,堪認原告確有鐵材交付給被告,乃屬無訛。
㈡所謂「切工」係指被告將購買之鐵材委託原告加工剪裁適合
使用之尺寸(例如:將長度6公尺長之鐵材裁減為2支長度3公尺),被告於101年6月份向原告購買鐵材,亦要求原告於101年6月29日開立統一發票2紙(發票號碼:BW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二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60頁),系爭二發票之品名亦同為「切工」,但實際上均有「鐵材」買賣。系爭一發票之品名記載為「切工」,乃是原告於同年月交付予被告之鐵材,均指示豐興公司直接將鐵材送達被告處所,再依據豐興公司交付被告簽收之秤量單記載之重量向被告請求貨款,豐興公司之秤量單上均有黃志全簽收,原告確實於101年5月份交付被告鐵材,統一發票開立品名「切工」,此部分係證人宋淑惠應蔡美雯關於稅法上之要求而開立。再參酌前開交貨單7紙(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11頁),被告辯稱系爭一、二發票為原告自行開立,發票之品名為「切工」與「鐵材」買賣不同云云,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系爭5月貨款,乃被告開立全益公司之支票3紙(票號分別為
CUA0000000至CUA0000000,金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01年9月20日、101年9月25日、101年9月30日,下稱系爭三支票3紙,見本院卷㈠第56、57頁)作為給付貨款之擔保,且由原告於101年5月5日至被告處所收取系爭三支票3紙。
㈣被告於101年5月28日共向原告購買鋼鐵,金額分別為732,90
0元、759,990元,共156,753,5元,此有系爭一發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 所(下稱員林稽徵所)函覆進銷憑證明細表可證,復有豐興公司應付帳款核對表可憑,核與證人 江佳玲 具結證稱內容相符,是原告與被告確實於101年5月間確有交易,且交易金額大於系爭一發票2紙上之金額,應可認定。另被告所交付原告之客票事後並無兌現,此可參證人宋淑惠於本院之證述:我認為100年5月份切工之發票以全益公司的支票來做為價款,事後無兌現,因為銀行那邊跳票,另有票據信用查詢單可證,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應可認定。
㈤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證人宋淑惠
證詞,本件2年之時效起算點,非從原告交付鐵材之日起算,而是應從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客票)到期後原告可以行使請求權開始起算,亦即如慣例以預先開立交貨期間後之遠期支票到期日為時效之起算日,準此,被告所開立之全益公司客票之到期日為101年8月間至10月間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間,尚未使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時效逾期。
三、關於系爭6月貨款部分:㈠被告於101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扁鐵等金額共計為1,789,427
元,此有7張出貨單、1張請款單、2張秤量單及系爭一發票及員林稽徵所檢附被告知進銷憑證明細表可證。至於被告101年6月份之銷憑證明細表金額雖為1,495,630元(747,130+748,500=1,495,630),然本件101年6月份之金額應以原告所提出貨單等資料為準。又原告提出之交貨單編號4959、日期101年6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與豐興公司秤量單、出貨日期101年6月15日,互相對照之下出貨重量均相同,且豐興公司之秤量單上有黃志全簽名,可證原告已有交付該批鐵材;另編號交貨單編號4960、日期101年6月18日(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與上開交付情形相同,亦有豐興公司應付帳款核對表可證,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交易。
㈡原告交付被告鐵材均係向豐興公司購買,並直接交付或委請
豐興公司代為交付,且交付被告各式鐵材之品名、規格、單價不一,而單價均由供應商決定且每季價格會有所漲跌,原告僅為中盤商,並非生產廠商,銷售鐵材之價格理應高於生產廠商之價格,方屬常理。而於101年4月份間,原告交付被告扁鐵鐵材單價為21.2元/公斤,交付重量共計330,188公斤(約330公噸),此有101年4月份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5頁),原告否認與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簽定扁鐵合約專案(下稱系爭扁鐵專案),且從未接獲被告所提出傳真訂購單(見本院卷㈠第139頁),且該傳真訂購單無原告確認之簽章,乃被告臨訟時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不具證據能力。又原告未接獲被告提出被證五之出貨通知,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意圖卸責,再製作該出貨通知,將101年6月份原告所交付鐵材品名,臨訟製作相似之文書,意圖混淆未支付系爭6月貨款之事實。
㈢被告辯稱其早已於100年10月22日以預付貨款方式交付支票3
紙(發票人為被告,票據號碼分別為CUA0000000、CUA00000
00、CUA0000000共3紙,支票帳號為57368,下稱系爭四支票3紙,見本院卷㈠第166頁)予原告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被告之支票簽收表(見本院卷㈠第141頁)上記載「扁鐵專案87,000kg、kg/@20元」等語,該筆稽與其他事先已作成之對照下顯係事後所為。又系爭四支票3紙中,票據號碼CUA0000000、CUA0000000號支票2紙,係由原告於101年1月7日向被告收取,並用以支付101年1月份購買鐵材之貨款;另號碼CUA0000000號支票1紙,係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向被告收取,用以支付101年2月份貨款,非被告所稱原告於100年10月份已收101年6月份貨款,被告所提出100年10月22日支票簽收表雖有原告簽收,但該支票簽收表事後被告亦有自行增加文字之可能,無法證明該貨款係被告誆稱系爭扁鐵專案,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確有系爭扁鐵專案,且證人宋淑惠證稱:系爭四支票3紙均有兌現,但是是付那個時間點的貨款我不確定,是支付全盛之貨款或全益之貨款,我不確定等語,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所據。
㈣被告所交付原告之客票(全益公司)事後並無兌現,被告並
無付款,此可參宋淑惠於本院之證述,及證人江佳玲亦證稱:出貨單、請款單、秤量單是6月份出貨給全盛公司的等語。另有票據信用查詢單可證。是原告與被告確實有交易,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亦可認定。從而,上開交易之事實,亦經證人宋淑惠於本院證稱:本院卷㈠第107頁至111頁證八其中101年6月5日、6月8日、6月16日、6月18日及6月29日之出貨單之貨乃出貨給全盛,不是全益,101年6月16日及6月18日之出貨單上記載豐興公司指送、是原告向豐興公司購買並由豐興公司直接交給被告公司。另證人江佳玲亦在本院為相同之證述,因此雙方有鐵材買賣之事實,乃屬無訛。另被告提出被證四訂購單、被證五出貨單等資料並非原告所製作之訂購單及出貨單,亦經證人宋淑惠、證人江佳玲證述明確,是被告抗辯並無積欠原告貨款云云,乃無所據。
㈤原告提出與被告間101年1月間至6月間已開發票明細及出貨
明細供本院鑒核(見本院卷㈠第42、43頁)。參酌上開資料,101年1月至6月間原告已開發票共30,901,055元,101年5月間出貨給被告共5,681,883元、101年6月間出貨給被告共7,325,204元,今本件原告只請101年5月買賣價金之金額為1,567,535元、101年6月之買賣價金為1,789,427元,只占上開101年5、6月金額之小部分,被告辯稱為全益所購買或所謂以全盛專案購買且款項已付清云云,均無足採。
㈥又系爭6月貨款,被告以全益公司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CUA
0000000、CUA0000000、CUA0000000、CUA0000000,發票日期分別為101年10月20日、101年10月25日、101年10月30日四紙),並由原告於101年5月31日前往被告處所收取,卻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然上開4紙支票未兌現且發票日期均為101年10月20日以後,被告所辯稱原告之系爭6月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不足採信。
四、就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敘述如下:原告自101年7月初因經營不善且誤認尚積欠被告預收定金6,624,004元,乃將系爭一支票1紙返還予被告及將系爭二支票5紙轉讓予被告,以積極減少積欠被告債務,而經原告統計後發現被告先前交付擔保貨款價金之全益公司支票20紙均未兌現,金額總計10,000,000元,並再結算向被告所預收貨款定金尚餘6,624,006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3,337,994元。再加上前開原告所交付系爭一、二支票之金額後,共為4,840,194元。然被告於101年8月2日收受系爭二支票5紙後,即自101年8月10日開始故意不將系爭全益公司支票20紙予以兌現,茲詳述如下:
㈠就系爭一支票部分:
1.系爭一支票係被告交付原告101年4月份之貨款擔保(雖記載100年,貨款月份未載明,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簽收日期為4月5日,惟實際日期為100年或101年並無法判斷,且觀諸系爭一支票之票號為CUA0000000、發票日期為101年8月5日,故應為被告於101年4月份開立作為貨款擔保之用),全益公司之支票簽收表有記載系爭一支票之票號(見本院卷㈠第65頁),由蔡旻勳代表簽收,而原告收取系爭一支票後,將系爭一支票讓與訴外人「 陳阿明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陳阿明公司),因全益公司退票,系爭一支票之款項由原告支付予陳阿明公司後,再將系爭一支票取回後郵寄予被告收受。
2.系爭一支票之票款已由原告代為清償予陳阿明公司,全益公司之支票始無退票記錄,而獲有500,000元之利益。⒊從證人宋淑惠證詞,可知系爭一支票已由原告返還與被告,
且可證明原告已交付鐵材,而被告既已拿走系爭一支票,足認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揆諸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00,000元,顯屬有據(見本院卷㈠第154、155頁)。
㈡就系爭二支票5紙部分:
1.觀諸被告103年10月6日被告民事答辯狀內容,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有買賣鐵材之關係,卻又於103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狀中復辯稱101年5月份並無向原告購買鐵材,卻自承101年6月份向原告購買鐵材之貨款業已支付云云,顯見被告自始意圖混淆事實。
⒉同前所述,如何區分被告與全益公司之關係,依一般客觀第
三人觀之,實難以區分。本件被告與全益公司實質上皆為同一公司,皆由蔡美雯、黃志全夫妻共同經營負責,此從蔡美雯要求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實為「鐵材」買賣,卻要求開立「切工」可知,被告開立全益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符合營業常理,被告辯稱與全益公司無關,亦係卸責之詞。原告交付系爭二支票5紙予被告,作為抵付被告之專案預收款,業經證人宋淑惠結證屬實,而該票據轉讓書已詳細記載被告公司全名(全益),事實上所有貨款之支付均由蔡美雯負責處理,並無區分被告或全益公司,被告辯稱蔡美雯係受黃志全指示以全益公司會計名義簽收系爭二支票5紙,皆與被告無關云云,實不足採信。
⒊系爭全益公司支票20紙之貨款金額鐵材,原告均已交付被告
,原告將支票向銀行辦理融資,以作為向豐興公司購買鐵材之貨款,惟系爭全益公司支票20紙卻全數跳票,導致原告無力清償對於豐興公司101年5月、6月份之貨款,故尚積欠豐興公司貨款5,024,912元未清償,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為憑,與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相近。又以全益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共計21紙、金額共1,050萬元,原告僅提示20紙、金額1,000萬元,該20紙支票中有7紙支票係擔保被告101年5月份、6月份之貨款,該7紙支票金額共計350萬元,退步言,若原告已收取被告貨款卻未交付鐵材予被告,被告亦可對原告主張權利,迄今未見被告提出。
⒋被告交付全益公司之7紙票據(含系爭三支票3紙及票據號碼
CUA0000000至0000000號4紙,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5頁),乃係作為給付101年5月、6月之貨款擔保,擔保貨款之支票發票日期皆於101年8月2日後,全益公司於101年8月10日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原告無法預測被告將無資力給付票款,故於101年8月2日前將系爭二支票5紙返還予被告,此可證明被告意圖脫免債務將應支付原告之貨款所擔保之支票全數退票,而獲有未支付101年5月、6月份之貨款及系爭二支票5紙兌現之利益(見本院卷㈠第153頁)。
⒌綜上所述,原告已交付鐵材,而被告又已拿走系爭二支票5
紙,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二支票5紙之不當得利利益1,002,200元乙情,顯屬有據。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全盛公司,非全益公司,「全盛公司」與「全益公司」二者之法人格、法定代理人、股東成員及地址均不相同,合先敘明。原告除大量專案採購外,自99年5月起之扁鐵交易,即大部分均以全益公司為交易對象,此可參員林稽徵函查資料可資為證。而原告所檢附全益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系爭一支票1紙均屬全益公司,並非全盛公司(即被告)之支票,且原告收受前揭預收貨款支票時所簽名之支票簽收表係「全益公司—支票簽收簿」(見本院卷㈠第65至67頁),而該5份支票簽收表均記載:「茲收全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101年…月貨款」等語,基此,被告既否認以「全盛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並交付「全益公司」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預付款,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原告主張101年5月、6月貨款部分,抗辯如下:㈠就系爭5月貨款部分:
1.系爭一發票(101年5月28日)為原告自行開立,無被告簽名,且原告未提供任何簽單、送貨單或訂單,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購買鐵材並有交付之事實。又原告主張上開101年5月份貨款乃被告開立系爭三支票3紙作為給付貨款之擔保云云,被告否認,請原告舉證。再依被告所提出支票簽收表(見本院卷㈠第65至67頁),其上記載101年5月份之貨款,共有10張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CUA0000000至0000000號及CUA0000000至0000000號,何以原告僅主張系爭三支票3紙,其他部分之支票則未主張?另原告提出應付帳款核對表並非豐興公司製作之核對表,該核對表之表頭並無註明豐興公司,且列印人員係記載蔡旻勳,足證該應付帳款核對表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該私文書真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⒉系爭一發票2紙之品名為「切工」,且無數量、單價,與原
告主張為「鐵材」買賣不同,若原告主張為鐵材買賣,則自應就買賣之標的、數量、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付「切工」款項云云,並非事實,蓋原告開立品名「切工」之系爭一、二發票共4紙(見本院卷㈠第221、222、2
97、298頁),有員林稽徵所函查回覆之最後4紙進項憑證。而上開系爭一、二發票係因被告與原告於100年5、6月及9、10月間,有以預付貨款方式進行扁鐵交易(含切工),但至100年11月之後被告即未下單與原告進行扁鐵採購交易,雖原告於101年1至2月間曾開立40萬元以被告為交易對象之鋸工發票,但當時係因經被告會計清查後,發現被告自98年1月20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共支付原告合計61,206,073元之貨款(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5頁),但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發票尚有不足2,988,520元的切工發票(見本院卷㈠第226至227頁),因此要求原告應於101年5、6月間再以切工名義補足前揭發票金額,原告方於101年5、6月間以切工名義開立4張發票,補足被告100年9至10月間,以預付貨款方式進行扁鐵交易(含鋸工)。
⒊另原告自101年1月起之相關扁鐵交易,即均以全益公司為交
易對象,此可由原告所提證十(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5頁)之統一發票可證。且依員林稽徵所回覆資料顯示,被告與原告之交易發票,於101年度竟然只有零星數張,且為101年5月、6月各2張,101年1、2月共3張(金額合計42萬元),若全盛公司與原告公司為常態經常性交易,則豈有可能發票數量如此少?反觀全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交易則係每月均有頻繁交易,顯然應以被告所稱該101年5、6月之4張發票係為就全盛公司已付貨款不足之發票金額而開立。
4.參照證人宋淑惠下述證稱:「…我沒有辦法確認,我是為了補足預收款才會開的。」、「…是,就是全盛公司預收款還有餘額我才會開立發票。有沒有交付鐵材,而且是何時交付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我可以確認有預收款就一定會交付鐵材。」、「…有兌現,沒有跳票過。」等語,足認系爭一、二發票4紙實係為沖銷自98年1月起迄101年5月15日止被告已支付但不足額預付貨款部分,此有被告所提附件一之支票號碼及金額可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5頁),足認系爭5月貨款確實均已支付完畢。若原告主張系爭一發票係屬有理由,則加工所需用的扁鐵委託單?簽收單據?何以未見原告提出,顯不符合常理;再者,既然101年6月之切工發票並未見原告於起訴時一併提出,則該部分應可證明原告已請領款項完畢,否則豈有可能僅101年5月之切工款未給付?顯然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另系爭一發票合計金額共1,567,535元、品名為切工,雖證人宋淑惠證稱二張發票一次出貨,然核對原告提供之應付帳款核對表(被告仍否認該核對表為真正),依應付帳款核對表出貨單所示於同年月29日出貨予被告之金額含稅合計為2,197,063元(見本院卷㈠第199、203、204頁),並無如證人宋淑惠所稱有於同一天出貨1,567,535元之金額,且品名亦不同,顯然證人宋淑惠對出貨不清楚,無從證明貨品是交被告或全益公司。
⒌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三支票3紙支付貨款乙情為真,則
原告於101年5月28日貨品交付予被告後即得請求貨款,該貨款請求權早已於101年5月間發生應無疑義,然原告迄103年6月3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已逾2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㈡就系爭6月貨款部分:
1.原告所提7張交貨單之單價、金額,均為原告事後自行填載,黃志全簽名時並無該單價及金額之記載,此有被告所提出簽收當時交貨單3張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8頁)。且請款單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其上雖記載「全盛專案」,但被告並未收到該請款單,亦無被告之簽收。又原告主張100年10月22日支票簽收表上記載為被告事後所為,及系爭四支票3紙係分別支付101年1月及2月貨款等情云云,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事後填寫乙情負舉證責任,原告於101年1月後之交易係與全益公司交易,並由開立全益公司支票作為預付貨款,原告也開立以全益公司為對象之發票,並非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14、215頁)。以全益公司為發票人之4張支票(票號CUA0000000、CUA0000000、CUA0000000、CUA0000000,下稱系爭五支票4紙),並非被告作為向原告採購之預付款擔保,蓋依被證一之支票簽收表所示,明白載明「全益公司」,是系爭五支票4紙均為全益公司向原告採購鋼材之付款方式,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以全益公司之支票作為付款擔保云云。且依原證十所示101年4月份發票均以全益公司為發票買受人,足見原證一所示101年4、5、6月份支票均係全益公司與原告間之預付款。
⒉被告確有向原告採購扁鐵專案價一批,然時間點為100年10
月14日,此有傳真訂購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9頁)。且被告傳真訂購單後,原告即向被告收受預付貨款,迄101年6月3日出貨前,被告仍有傳真出貨通知單予原告,並於備註說明記載:「…1.交貨通知:6月30日前如期出貨完畢!2.100年10月14日扁鐵專案訂單,已交付預付支票﹩1,740,000元!…」等語。對照被告所提出上開訂購單、出貨通知之備註說明記載之品名規格及數量,與原告所提出前開7張交貨單詳細比對可知,原告所主張前開7張交貨單中所載「扁鐵」即為100年10月14日之扁鐵專案交易標的,上開傳真訂購單預估訂購數量為87,000kg,交貨單實際出貨數量為86,979kg,二者數量接近,而因當時係採系爭訂購單預購,故數量當然會有些微差距,但仍足證係該批扁鐵專案。又前開7張交貨單之內容買賣,除101年6月8日0000000號交貨單之品名規格非屬扁鐵外,其他均為扁鐵;而其中編號0000000號之物品則已記載「載回」,但該物品屬樣品並非專案採購之標的,且原告亦未請求該部分之款項。另其餘5紙交貨單中,姑不論編號0000000、0000000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該5張關於扁鐵交易之交貨單,實際上被告早已於100年10月22日以系爭四支票3紙予原告,此亦有被告之支票簽收表(10/22,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記載:「茲收受全盛鋼鐵製品廠有限公司100年10月預付款扁鐵專案87,000kg/@20元」等語,由此足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並非事實,蓋被告早已以系爭四支票3紙兌現給付完畢。且若被告仍有積欠101年5月28日2筆貨款及101年6月貨款均未支付情況下,何以原告卻仍於101年8月2日同意將系爭二支票5紙交付予被告之理?故被告否認積欠原告貨款。
⒊原告主張未曾與被告簽訂專案價,也從未接獲單價為每公斤
20元之訂購單云云,惟查,原證十之發票買受人為全益公司,並非被告,兩家公司採購單價本就不一定相同。又又原證八之請款單業已載明「全盛專案」,記謂專案採購,且出貨時間為101年6月,且貨款需提早於出貨前支付,當然必須有相當誘因(即單價較低),否則被告豈會願意提早預付貨款,而非如慣例開立交貨後之遠期支付予原告。而單價的高低,本取決於原告,被告僅需考量有需求且單價低,自可提早買進。另原告業已自承101年6月間開始經營不善且目前停業中,自有可能知悉其財務狀況不佳而以低價收取訂單,並要求提早支付貨款以便資金運用。
⒋系爭二發票之稅前金額分別為747,130元及748,500元,合計
金額為1,495,630元;含稅金額則為784,487元及785,925元,合計金額為1,570,412元,明顯與原其告主張101年6月份之鐵材買賣金額1,789,427元不同,由此足見,系爭二發票所載品名「切工」,實非鐵材。又原告主張之101年1月至6月發票共開30,901,055元云云,然此金額非全屬被告的發票,亦非101年發生,原告故意混淆被告及全益公司之交易以誤導本院;再若原告開立30,901,055元之發票予被告,則何以僅主張請求系爭5月貨款(1,567,535元)及系爭六月貨款(1,789,427元)?顯然不合常理。
⒌證人宋淑惠固證稱:「…101年6月16日及6月18日之出貨單
上記載豐興公司指送,是原告向豐興公司購買並由豐興公司直接交給被告公司…」等語,然秤量單上之收貨對象係由原告指定,指送時原告並未告知豐興公司所送貨物之實際貨物收受對象,且貨款僅由原告與豐興公司結算,無法證明係交被告或全益公司;況依據應付帳款核對表所示,僅有指送被告,全無全益公司之記載,而證人宋淑惠既稱被告及全益均都有預收款項,則從對帳單或秤量單均不足以證明貨物到底是交被告或全益公司。
⒍另關於原告主張切工款項,被告並未支付乙情,應非事實,
如前所述,切工之發票係肇因於被告與原告於100年5月、6月及9月、10月間有以預付貨款方式進行扁鐵交易(含切工),但至100年10月後,被告即未下單予原告進行扁鐵採購交易,經被告會計清查後,被告自98年1月20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共支付原告合計61,206,073元之預付貨款,但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發票尚不足2,988,520元,因此被告乃要求原告於101年6月間再以「切工」名義補足前揭發票金額,原告乃再開立系爭二發票2紙。
⒎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系爭四支票4紙共計200萬元係支付貨
款為真實,則原告於101年6月29日貨品交付後即得對被告請求貨款,是101年6月間貨款請求權早已於101年6月29日原告交付後即得對被告主張發生應無疑義,然原告迄至103年6月3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已逾2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㈢綜觀證人宋淑惠證述內容可知,就鐵材到底是要交付給何公
司,其前後陳述不一,應為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顯然不可採。另證人亦無法證明票號CUA0000000至CUA0000000號等6紙支票(見本院卷㈠第67頁)所擔保之貨款究竟為何?交易對象是否為被告?且其為原告公司會計,負責登記登支票明細、金額及開立發票,並負責被告訂購鐵材事宜,焉有可能會無法確定系爭三支票3紙是否確為系爭5月貨款之擔保?顯然應係如被告所稱系爭5月貨款,原告實際上未與被告有鐵材交易之事實。且既證稱全益公司及被告均有預收款,且是為了補足預收款才開,被告並無跳票等語,堪認被告並無積欠任何貨款。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1年5月15日以後有交付鋼板予被告,既未能證明鋼板有交付予被告,則何以能逕依系爭二支票5紙主張是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共計3,337,994元?㈣被告曾收受本院101年7月17日101執全助清字第90號執行命
令,禁止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被告收受後於執行命令上回文:「本司與富晟鋼鐵無應付帳款本司無需給付。」,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異議,足認兩造間應無應付貨款未付情形。又原告自承於101年7月間經營不善,加諸證物十三豐興公司向原告提起支付命令經核發之時間為101年8月3日,可見在101年8月2日將系爭二支票5紙交付前即已遭豐興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豐興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點早於全益公司退票(101年8月10日後)之前。
三、關於不當得利1,502,200元部分,被告抗辯如下:㈠關於系爭一支票部分:
1.系爭一支票之發票人為全益公司,非被告所開立,且被告未曾收受原告所交還系爭一支票,此交還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對於系爭一支票返還日前後主張不一致,有主張於101年8月10日後,有主張於101年8月2日返還,顯難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且原告既主張系爭一支票係預收貨款票據,自應先證明原告有交付該50萬元金額之鋼板予買受人即被告,始能請求貨款,豈能僅因將預收貨款票據返還,即認有交付該同等金額之鋼板,進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同等金額。
⒉原告所提出應收票據狀況並無系爭一支票存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無理由。
㈡系爭二支票5紙部分:
1.系爭二支票5紙並非抵銷被告之預收貨款定金,實係抵銷全益公司之預收貨款定金,系爭二支票5紙係以全益公司名義所收受,並非被告名義收受。而原告自101年1月起之扁鐵交易即改以全益公司為交易對象,此有原告所提原證十之發票可證。被告並未否認曾與原告有買賣鐵材之契約關係,應由原告具體指明被告否認有買賣契約關係之陳述所在。
⒉系爭二支票5紙固有蔡美雯簽收記載,然蔡美雯並非代表被
告「全盛公司」簽收,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自無理由。蓋全益公司乃先應原告要求以開立支票作為預付貨款方式向原告購買鋼鐵,而全益公司已確實開立1,050萬元之預付貨款支票(共計21張)交原告,奈原告因經營不善,致全益公司之票據流通在外,但又未取得已付預付貨款之鋼材,黃志全不得不至原告公司協商,蔡美雯僅係依黃志全指示,以全益公司之會計名義簽收系爭二支票5紙,此可由票據轉讓書上記載:「富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2日支付票據五張抵付與全盛鋼鐵製品廠有限公司(全益)之專案預收款,金額﹩1,002,200。」等語可資為憑。且原告尚要求黃志全回去傳真蓋有全益公司大小章票據轉讓書供留底,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蔡美雯以「全盛公司」名義收受系爭二支票5紙。
⒊原證一之全益公司支票共計21張未全部返還予全益公司,且
原告未將預付貨款金額之鋼鐵予全益公司,則原告既於101年8月2日與全益公司協議以系爭二支票5紙抵付專案預收款,何以竟認被告取得系爭二支票5紙(被告否認取得)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四、依員林稽徵所函覆資料:㈠就被告公司進項憑證顯示,原告及被告交易往來如下:
⒈除102年5月份二張發票號碼BW00000000、BW00000000,未稅
金額分別為732,900元、759,990元、營業稅分別為36,645元、38,000元,含稅金額分別為769,545元、797,990元及六月份二張發票號碼BW00000000、BW00000000,未稅金額分別為747,130元、748,500元、營業稅分別為37,357元、37,425元,含稅金額分別為784,487元,785,925元之發票外,之後即無任何發票。
⒉而於該4紙發票之前之發票則為102年2月份2張發票號碼YU00
000000、YU00000000,未稅金額分別為180,000元、85,000元、營業稅分別為9000元、4250元。另102年1月份則僅有1張發票號碼YU00000000號,未稅金額135,000元、營業稅6,750元之發票。前揭金額未稅合計40萬元、營業稅合計20,000元。
⒊100年11月份有1張發票,未稅金額50萬、稅金25,000元。
⒋100年10月份有7張發票,未稅金額分別為1,000,110元,500
,055元、500,125元、500,125元、500,013元500,011元、500,013元;稅金分別為50,006元、25,003元、25,006元、25,006元、25,001元、25,001元、25,001元。
⒌100年6月份有8張發票,未稅金額分別為952,630元、794,99
8元、1,000,000元、922,550元、922,550元、922,550元、1,311,000元、922,550元;稅金分別為47,362元、39,750元、50,000元、46,113元、46,113元、46,113元、65,550元、46,113元。
⒍再往前則為零星交易。
㈡就全益公司進項憑證所示,原告及全益公司之交易往來如下:
⒈全益公司自99年5月間即有開始交易,且每月均有交易。
⒉除99年7月,發票號碼NU00000000,金額66,000元;100年4
月,發票號碼SY00000000,金額15,000元;100年9月,發票號碼WZ000000000,金額33,624元,共3張發票外,其餘發票每張未稅金額最少都有476,280元以上。
五、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5月28日有開立系爭一發票2紙予被告,品名均為「切工」,且金額分別為769,545元(含稅)、797,990元(含稅)。
二、原告於101年6月28日有開立系爭一發票2紙予被告,品名均為「切工」,且金額分別為784,487元(含稅)、785,925元(含稅)。
三、原告持有系爭全益公司支票20紙,且均未獲兌現。
四、原告於101年8月2日交付系爭二支票5紙、金額共1,002,200元予蔡美雯收受,並在票據轉讓書上簽名(見本院卷㈠第46頁)。
五、被告有收受101年6月5日交貨單1紙、101年6月29日交貨單1紙、豐興公司101年6月15日秤量單2紙、101年6月17日秤量單1紙(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8頁)所記載鐵材規格及數量。
六、原告所提出原告101年6月16日交貨單(編號4959號,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所記載鐵材之品名規格、支數及貨重與原告所提出豐興公司101年6月15日秤量單2紙(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所記載鐵材產品、尺寸、支數及重量相符。原告所提出原告101年6月18日交貨單(編號4960號,見本院卷㈠第110頁)所記載鐵材之品名規格、支數及貨重與被告所提出豐興公司101年6月17日秤量單1紙(見本院卷㈠第137頁)所記載鐵材產品、尺寸、支數及重量相符。
七、原告所提出原告101年6月16日交貨單(編號4959號,見本院卷㈠第109頁)之單價為20.4元,與豐興公司之應付帳款核對表(見本院卷㈠第204頁)之記載單價分別22.90元、23.40元、22.90元不符。
八、原告所提出原告101年6月18日交貨單(編號4960號,見本院卷㈠第110頁)之單價為20.4元,與豐興公司之應付帳款核對表(見本院卷㈠第205頁)之記載單價分別22.90元不符。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7年11月起,就相關鐵材交易(含切工)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究竟是何人?(被告或全益公司)?
二、原告實際上是否有依系爭一發票2紙所載金額給付同額鐵材?被告就系爭5月貨款抗辯已經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三、兩造間是否有於100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扁鐵專案?原告可否依據系爭二發票2紙、請款單1紙及交貨單7紙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月貨款?被告就系爭6月貨款抗辯已經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四、系爭一支票1紙有無交付予被告收受?原告可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一支票1紙及系爭二支票5紙所記載金額?
陸、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全益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家公司,由被告開立其名義或全益公司名義之支票作為預付款,而原告已依雙方買賣契約約定,於101年5月、6月間分別交付價值1,567,535元、1,789,427元鐵材並開立系爭一發票2紙、系爭二發票2紙予被告收受,爰依民法第367條給付系爭5月及6月貨款共計3,356,962元;又因其誤算被告(含全益公司)之預付貨款金額,認為尚積欠被告貨款定金,故於101年7月10日由宋淑惠以郵件掛號寄送系爭一支票予被告收受,另於同年8月2日,由宋淑惠在原告營業處所,將系爭二支票5紙親自交付蔡美雯收受,作為抵銷預收貨款之定金,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2,200元,共計請求4,858,962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無交付系爭一、二發票4紙所記載金額之鐵材予被告,上開4紙發票所記載品名為切工,係為彌補原告交付予被告鐵材金額尚不足被告所交付預付貨款款項,乃於101年5、6月間再以切工名義補足前揭發票金額,而原告縱有系爭5月及6月貨款請求權存在,亦均已罹於時效;又被告與全益公司為不同法人主體,被告未以全益公司支票作為其向原告買賣之預付貨款擔保,全益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交易,與其無關,且原告未就系爭一支票曾交付予其收受之事實盡到舉證責任,及蔡美雯收受系爭二支票係受全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志全指示,以全益公司會計名義收受,而非以被告公司名義收受,則原告既與全益公司協議以系爭二支票5紙抵付專案預收款,被告並無因此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㈠原告自97年11月起,就相關鐵材交易(含切工)之買賣契約
當事人究竟是何人?(被告或全益公司)?⒈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彰化縣○○鎮○○里○○路○段○○巷○○
號,而全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亦為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此有被告及全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129號卷宗、101年度司促字第8129號卷宗)。
⒉原告所檢附出場日期為101年6月15日豐興公司秤量單2紙、
被告所提出出場日期為101年6月17日豐興公司秤量單1紙(見本院卷㈠第109、136至138頁)業均記載:「客戶名稱:
富晟鋼鐵交全盛」,並由黃志全代表「全盛」簽收;又被告所提出103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二狀之內容及100年10月14日訂購單、101年6月3日出貨單(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0頁、第139、140頁)、原告所檢附101年6月5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9日交貨單7紙,足見被告對於上開7紙交貨單所記載鐵材之品名規格、支數及貨重等事項,業均由黃志全代表「全盛」收受等情並不爭執,足見黃志全亦有參與被告之公司業務經營。
⒊原告所檢附票號CUA0000000號之全益公司支票(見本院卷㈠
第167頁第2張支票),其上同時有被告之公司章、全益公司之公司章大小章,足見被告及全益公司之支票開立係由同一人所負責(即蔡美雯),而蔡美雯亦自承其於101年8月2日簽收系爭二支票5紙係受黃志全指示所為乙情,堪認蔡美雯有參與全益公司之業務事項。
⒋證人宋淑惠、 馮世達 於本院分別具結證稱:「…公司到底是
跟全盛或全益交易,因為是在同一個地方,由全盛或全益的人來收取貨物,至於這些貨到底那些是要賣給全盛或全益我不清楚。」、「富晟公司有些貨是請豐興公司送過去,有些是自己公司的職員送過去,是司機馮世達以及其他司機送過去。…」、「都是口頭約定,打電話過來,我知道的都是老闆娘負責。就我的記憶,老闆娘不曾以全益公司的名義來跟富晟公司訂貨。送貨過去之後的時候,有請司機要給對方簽收交貨單。交貨單上面有品名、規格、數量,但沒有記載金額。」、「…老闆娘曾經跟我講過,除了全盛公司之外,她們還有另外一家全益公司,為了培養全益公司的業績,所以她有叫我發票要開全益公司名稱的發票,但是在我們出貨單上都是開全盛公司的。…」、「是要補還給全盛公司當時預收的款項,所以交付5張即別人的客票給全盛公司。是老闆娘跟老闆來我們公司,由我拿出該5張客票直接交給全盛的老闆娘,所以只有老闆娘簽名,時間是101年8月2日。全盛及全益都有預收款項,所以當時我在票據轉讓書,受款人全盛鋼鐵製品廠有限公司後面會在多壹個括號寫全益。就這個票據轉讓書我沒有辦法區分全盛跟全益要各退多少預收款項。我不清楚蔡美雯是否受全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志全之指示,以全益公司會計名義收受上開支票。」、「第108頁下方、第110頁下方、第111頁下方是由我運送的。簽收是有時候是他們裡面的員工,有時候是老闆。老闆簽收時並沒有表示是代表全盛或全益簽收。」、「都是交給全盛。」、「我不清楚,我只是送貨到全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至238頁),足證被告及全益公司係由蔡美雯及黃志全二人共同經營,且均以被告之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鐵材等貨物之情事。
⒌綜上所述,蔡美雯、黃志全非單純僅以被告或全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身分各自經營被告或全益公司公司事務而已,而是同時以被告公司職員身分收受鐵材交付(黃志全)、全益公司會計人員身分負責全益公司稅務(蔡美雯)等事項之處理,蔡美雯、黃志全2人既有共同參與兩家公司鐵材事務之處理,彼此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原告指稱被告及全益公司實際上皆由黃志全夫妻共同經營負責,並向原告購買鐵材、交付或收受支票,洵非無據,應堪採信,原告依(共同)買賣關係請求,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㈡原告實際上是否有依系爭一發票2紙所載金額給付同額鐵材
?被告就系爭5月貨款抗辯已經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89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三聯式統一發票之用途,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營業人,並依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是統一發票之開立,其常態為開立發票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發票上載明之買受人,而交付發票予買受人,供其申報稅捐之用,至買受人執有發票並據以申報稅捐,惟未依實際買賣物品開立發票者,則為變態之事實。
⒉查,系爭一發票2紙為原告所開立,並以被告為買受人,且
由被告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一發票2紙及員林稽徵所104年4月14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知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及第29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然查發票僅係收、支稅負之單據,並非買賣契約之憑證,且商場上出賣人持他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經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持以報稅,其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例如目的在於節稅捐減少中間商之報稅、借用發票等),比比皆是,被告執原告所開立系爭一發票2紙報稅,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即有系爭5月貨款所示買賣關係存在。且觀諸系爭一發票2紙之日期均為101年5月28日、品名記載為「切工」,被告既否認有收受此項金額之鐵材,則原告主張有依系爭一發票2紙所載金額給付同額鐵材之事實,即屬變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原告所製作出貨及收款明細表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48至53頁),惟觀諸該出貨及收款明細表並未有與之金額相符之鐵材交易紀錄或其他出貨單、秤量單佐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5月貨款所示買賣契約確實存在。
⒊而衡諸交易常情,原告所主張與被告往來之密切以及交易之
金額,原告理應有將貨物自他處交運之單據或是於貨物運抵時由被告簽收之單據,更或原告亦應予帳冊中載明對於被告之應收款項等,然自原告起訴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雖經一再曉諭,原告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任何單據、托運單、簽收單或帳冊等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5月貨款所示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實難令人無疑,則原告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㈢兩造間是否有於100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扁鐵專案?原告可
否依據系爭二發票2紙、請款單1紙及交貨單7紙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月貨款?被告就系爭6月貨款抗辯已經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⒈依據原告所檢附101年6月份之請款單記載,該寶號為「全盛
專案」,金額為1,789,427元,顯與原告所檢附101年6月5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9日交貨單6紙所在金額總和(87,302+291+958,263+490,579+55,469+197,523=1,789,427)及收受人「全盛」相符,且原告所提上開6張交貨單之編號分別3408、3409、3410、3
412、4959、4960,號數彼此相連或接近,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應有一專案存在。
⒉被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14日訂有系爭扁鐵專案,並由被
告於100年10月22日以系爭四支票3紙予原告作為預付貨款,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旻勳加以簽名,有被告之支票簽收表在卷可稽(10/22,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又對照原告所提出原告101年6月16日交貨單、101年6月18日交貨單2紙(編號4959、4960號,見本院卷㈠第109、110頁)之單價均為20.4元,與豐興公司之應付帳款核對表(見本院卷㈠第204頁)所記載交付鐵材單價分別22.90元、23.40元、22.90元不符,衡情,若原告交付鐵材之品名規格不同,則非屬同一批貨物交付時,自應有不一樣之交易價格,且售出價格應較原本買入價格為高,焉有採取相同售價及較原本買進價格為低之理?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101年6月5日交貨單、同年6月29日交貨單2紙(見本院卷㈠第134、135頁),其上僅有黃志全之簽章,並無任何單價、金額之記載,則觀諸前開支票簽收表業已記載:「茲收受全盛鋼鐵製品廠有限公司100年10月預付款扁鐵專案87,000kg/@20元」等語,足見被告抗辯兩造間於100年10月14日訂有系爭扁鐵專案乙情,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並無此系爭扁鐵專案,且系爭扁鐵專案、傳真訂購單均是被告單方面製作,不具任何證據能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另觀諸前開支票簽收表(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記載,被告
顯已提供系爭四支票3紙作為預付貨款之擔保,且參酌被告所整理原告及被告間之歷年來預付貨款交易明細及交易發票金額,二者總額均相符(共為61,206,073元,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7頁),且系爭四支票3紙乃係被告以其名義所開立並交付予原告之最後3紙支票,則依據本院職權所調閱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㈠第26頁)顯示,系爭四支票3紙並無退票紀錄,堪認被告確有依系爭四支票3紙所記載款項。原告主張前開支票簽收表上記載「扁鐵專案87,000kg、kg/@20元」等語,是被告事後所為;且系爭四支票3紙是被告用以支付101年2月份之貨款,非支付系爭6月貨款云云,則原告理應就前開支票簽收表註記係事後所添加,且系爭四支票3紙係支付何筆交貨單之款項等事再盡其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仍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此等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信。
⒋又證人宋淑惠雖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07頁到1
11頁,提示原告103年10月30日民事準備書二狀證8之出貨單、請款單、秤量單,上開資料是否為原告於101年6月間出賣鐵材予被告、金額為1,789,427元之證明?)是。」、「(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39頁,被告表示:被告向原告購買扁鐵專案100年10月14日傳真之訂購單(上開答辯狀之證四),原告公司於101年6月3日出貨前有傳真給被告公司,是否如此?)沒有這件事。」等語,然證人宋淑惠既已證稱無法清楚明確核對哪紙支票應對應哪筆交貨單、秤量單或發票,則實無從僅憑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率認兩造間無系爭扁鐵專案存在,及被告未支付系爭6月貨款之事實。
⒌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約給付原告所主張交付鐵材之貨款,
則原告再依前開請款單、交貨單及系爭二發票2紙,訴請被告給付系爭6月貨款,並無理由。
㈣系爭一支票有無交付予被告收受?原告可否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一支票及系爭二支票5紙所記載金額?⒈按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依照民法第179條所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可參,因此當事人雖受有利益,但其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而所謂法律上之原因,如在買賣契約過程中,買受人受領預付價金之返還給付均屬此所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受領預付價金之返還給付即非屬不當得利。
⒉證人宋淑惠業已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5頁,原
告103年10月3日準備書狀證二之支票乙張、發票日為101年8月5日、發票人為全益公司、上開支票被告是擔保何時之貨款?上開支票是否由原告讓與給陳阿明?為何要讓與?事後有無兌現?該張支票原告有無支付50萬元予陳阿明後後取回?為何要取回?後來是否寄給被告?何人、何時寄?)…上開支票有讓與給陳阿明。因為當初也有向陳阿明收取預收款,後來公司經營有問題,貨沒有辦法出足給陳阿明,所以陳阿明要求我們要退還貨款,所以就將這支票轉讓給陳阿明,但是後來老闆娘有打電話給我們要求我們向陳阿明抽回那張支票,寄還給老闆娘。後來我們又用別人的客票去交換回該張支票,該支票也有寄還給老闆娘。寄還給老闆娘是我寄的,我是在101年7月10日寄的,我是在郵局寄的,但是在哪家郵局寄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反面),堪認系爭一支票確已由證人宋淑惠於101年7月10日寄還予被告或全益公司收受。又如前所述,被告及全益公司既由蔡美雯及黃志全二人共同經營,則系爭一支票無論是寄還予被告或全益公司,均應認定為被告與全益公司共同為收受。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㈠業已主張其向被告預收買賣價金之定金自100年12月6日起迄101年5),並提出其所製作出貨及收款明細表影為憑(見本院卷㈠月31日止共收計收取29,740,000元乙情(見本院卷㈠第39頁第48頁),足認原告已自認預收被告及全益公司之預收價金,自100年12月6日起迄101年5月31日止共收取29,740,000元一情。再原告雖主張系爭全益公司支票20紙及系爭一支票、系爭四支票3紙均係屬於前開29,740,000元之預收價金,然被告僅對於系爭全益公司支票20紙及系爭一支票屬於預收價金未表示爭執外,對於系爭四支票3紙則加以否認,並以系爭四支票3紙係於100年10月22日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受等語抗辯。經查:①系爭四支票3紙係作為系爭6月貨款之預收買賣價金之定金,並業已兌現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四支票3紙係屬前開29,740,000元之預收價金乙情云云,顯非事實,本院無從採信。②依據員林稽徵所所提供被告及全益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顯示(見本院卷㈠第277頁反面至第279頁、第296至第297頁反面),原告與全益公司、被告自100年12月至101年4月間之統一發票交易金額分別共計為19,424,999元、3,557,947元,則扣除本院業已認定系爭一、二發票4紙所載金額3,137,947元,則原告自100年12月至101年6月止,業已交付之鐵材金額19,844,999元(計算式:19,424,999元+3,557,947元-3,137,947元=19,844,999元),則被告及全益公司之預收價金尚餘9,895,001元(計算式:29,740,000元-19,844,999元=9,895,001元),顯非原告所主張尚剩餘6,624,004元(見本院卷㈠第39頁)。
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參照證人宋淑惠下開證詞:「(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5頁,原告103年10月3日準備書狀證二之支票乙張、發票日為101年8月5日、發票人為全益公司、上開支票被告是擔保何時之貨款?上開支票是否由原告讓與給陳阿明?為何要讓與?事後有無兌現?該張支票原告有無支付50萬元予陳阿明後後取回?為何要取回?後來是否寄給被告?何人、何時寄?)…上開支票有讓與給陳阿明。因為當初也有向陳阿明收取預收款,後來公司經營有問題,貨沒有辦法出足給陳阿明,所以陳阿明要求我們要退還貨款,所以就將這支票轉讓給陳阿明,但是後來老闆娘有打電話給我們要求我們向陳阿明抽回那張支票,寄還給老闆娘。後來我們又用別人的客票去交換回該張支票,該支票也有寄還給老闆娘。…」、「(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6頁,提示上開原告準備狀(一)證三之票據轉讓書,該轉讓書為何意?原告為何要轉讓5張支票予被告?轉讓書上之簽名為何只有被告公司法代之簽名?該轉讓書於何地簽?在談之過程中,蔡美雯是否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談?蔡美雯是否受全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志全之指示,以全益公司會計名義收受上開支票?)是要補還給全盛公司當時預收的款項,所以交付5張即別人的客票給全盛公司。是老闆娘跟老闆來我們公司,由我拿出該5張客票直接交給全盛的老闆娘,所以只有老闆娘簽名,時間是101年8月2日。全盛及全益都有預收款項,所以當時我在票據轉讓書,受款人全盛鋼鐵製品廠有限公司後面會在多壹個括號寫全益。就這個票據轉讓書我沒有辦法區分全盛跟全益要各退多少預收款項。我不清楚蔡美雯是否受全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志全之指示,以全益公司會計名義收受上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堪認原告從未就被告及全益公司之預付價金餘額,與被告加以爭執,則基於尊重當事人酌量貨物成本、買受人信用、契約履行之風險等諸多因素決定結果,應認原告既知悉其仍有積欠被告及全益公司之預付價金餘額情形,且彼此就預收價金餘額之返還,業已達成以系爭一支票及系爭二支票5紙作為扣抵之意思表示合致,因而成立契約約定。是無論原告所主張6,624,004元或本院所認定9,895,001元之預收價金餘額,因系爭一支票及系爭二支票5紙之總金額僅有1,502,200元,均仍在前述預定價金餘額之內,且兩造間既有據以抵銷原告所積欠被告及全益公司之預付價金餘額之約定,故被告受領系爭一支票及系爭二支票5紙之給付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至於被告及全益公司所交付系爭全益公司支票20紙經提示兌現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未能收取相關買賣價金給付乙情,自得另依相關契約關係請求,非本院應審理範疇,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月及6月貨款共3,356,962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502,200元,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