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強制執行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再抗告人 郭明隆 即新泰綜合醫院代理人 郭明怡 律師
董德泰 律師 甯維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武雄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執其與再抗告人與第三人即連帶保證人 傅輝東 (下合稱郭明隆等)就房屋租賃契約作成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及對郭明隆等強制執行連帶給付違約金,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六三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郭明隆等訴請確認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租賃關係存在,及其與相對人間之違約金、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亦反訴請求其連帶給付違約金(案列新北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之訴),郭明隆等並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新北地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二○號裁定(下稱二○號裁定)准由郭明隆等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八百六十萬元或等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之訴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郭明隆等亦已依二○號裁定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因兩造不服,經抗告、再抗告程序,經本院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一○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五號裁定更定為一億元)。而系爭確認之訴經新北地院判決駁回,並命郭明隆等連帶給付違約金;郭明隆等提起上訴後,原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對郭明隆等之違約金與其連帶保證債權超過每月四百萬元部分不存在,而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上開確認之訴及命郭明隆等連帶給付超過每月四百萬元本息部分,並駁回郭明隆等其餘上訴;郭明隆等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判決,將上開判決駁回郭明隆等請求確認相對人之違約金及其連帶保證債權每月四百萬元部分不存在及命郭明隆等按月給付四百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現由原法院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四號更審中,下稱另案),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上訴(即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上訴)。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郭明隆等連帶給付違約金之部分,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復經原法院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六一號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確定。相對人乃以系爭執行事件僅餘遷讓房屋部分,再抗告人就此所提確認之訴既已敗訴確定,其停止執行之原因已告消滅,爰聲請對再抗告人繼續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廢棄該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給付違約金部分,既經駁回確定,已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自無停止執行可言,二○號裁定實際所停止執行者,僅為聲請郭明隆遷讓房屋之部分,有關違約金及其連帶保證金債權訴訟結果,無從排除該部分之強制執行。且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部分經駁回後,停止執行之應供擔保金額亦經原法院一○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五號裁定核減之,並認不應將執行給付違約金部分併入核算擔保金,則給付違約金部分已非執行範圍,不因相對人於二○號裁定之抗告程序有無主張而異。則郭明隆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既受敗訴判決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事由即告消滅,相對人聲請對郭明隆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雖以:二○號裁定主張係以本案訴訟程序全部終結確定為停止執行事由消滅之原因,相對人於該裁定抗告程序中,亦未主張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經駁回確定,請求廢棄該部分之停止執行,此不利益應自行承擔,而兩造之本案訴訟尚於原法院另案審理中,原裁定竟認停止執行效力僅及於遷讓房屋,毋待上開訴訟終結確定即准續行執行,顯然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所規定裁定之羈束力,係指為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因裁定之宣示或送達而受羈束,除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外,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其所為之裁定而言,與停止執行裁定所示停止原因是否消滅之判斷無關。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