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9號
原    告  吳珠燕
兼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
兼訴訟代理人
及上二人送達
代收人     李宗憲
被    告  李再生
        李再得
上一人訴訟代
理人      李奇霖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
           樓
被    告  李再成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再生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9,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公同共有。
被告李再得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9,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公同共有。
被告李再成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9,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3人於民國96年2月20日與原告3人簽訂聲明書(下稱
系爭聲明書),由被告3人先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
處申購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重測後○○○鄉○○段888、89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爾後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
測後為屏東縣○○鄉○○段○○○○號,下稱552土地)分割
時,再依552土地之權利範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訴外人李
信雄、 李春和 ,惟 李信雄 、李春和需補償被告3人預先申購
系爭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8,595元(下稱系爭補償金
)。而李信雄已於95年8月3日死亡,原告吳珠燕為其配偶
、原告李宗憲、李宗穎為其子,即原告3人為李信雄之全體
繼承人,被告3人於李信雄死亡後仍與原告3人簽訂系爭聲
明書,足認兩造間約定被告3人願依系爭聲明書內容履行,
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李信雄之繼承人即原告3人。
㈡而原告已依系爭聲明書約定,支付系爭補償金予被告3人,
且552土地已於108年4月29日調解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
畢,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3人過戶系
爭土地。又李信雄就552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3,系爭聲明
書就被告3人之給付範圍並無約定,依據民法第271條規定
,應由被告3人平均分擔,即被告3人應將渠等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現被告3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9)各
1/9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㈢綜上,原告爰依據系爭聲明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3人對於有簽訂系爭聲明書之事實不予爭
執,惟被告否認有收受系爭補償金。查被告3人前於95年5
月1日,有與李信雄、李春和簽訂聲明書(下稱前次聲明書
),約定於李信雄、李春和分別向被告給付補償金48,595元
及552土地分割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分別移轉
登記與李信雄、李春和,惟簽訂前次聲明書當時,僅有李春
和交付票據作為補償金之給付,李信雄並未實際給付被告3
人補償金,甚且於95年5月8日另行簽署拋棄書,聲明放棄
前次聲明書所載之權利,故兩造才於李信雄往生後補簽訂系
爭聲明書,惟無論係簽署前次聲明書或系爭聲明書當時,李
信雄或原告3人均未給付補償金48,595元予被告3人收受,
原告3人自應就有給付系爭補償金予被告3人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聲明書、李信雄之死亡
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東港地政事務所10
9年9月21日屏港地四字第1093055950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
地、552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
等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潮簡字
第66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0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
實:
㈠被繼承人李信雄於95年8月3日死亡,原告3人為其全體繼
承人。
㈡系爭聲明書上兩造之簽名均屬真正。
㈢被告3人前於95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現
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均各為2/9。
㈣552土地於98年11月12日重測後○○○鄉○○段○○○○號土
地,嗣於108年4月29日經調解分割登記完畢,分割後新增
889-1、889-2地號土地。又上揭889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
為李春和、88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3人,889-2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3人。
㈤李春和前依據前次聲明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3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春
和,經本院以108年度潮簡字第662號民事判決李春和全部
勝訴,被告3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0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
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
亦同。」,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有簽訂系爭聲明書之事實,而觀之系爭聲
明書之內容,係由被告3人先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申購
系爭土地,於日後552土地分割時,再依552土地之權利範
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李信雄、李春和,又李信雄、李春和
應補償被告3人預先申購系爭土地之價金即系爭補償金。惟
兩造於簽訂系爭聲明書時,李信雄早已於95年8月3日死亡
,原告3人則為李信雄之全體繼承人,而被告3人於李信雄
死亡後仍願與原告3人簽訂系爭聲明書,足認被告應係同意
於552土地分割及原告履行給付系爭補償金之條件後,願將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信雄之繼承人即原告3人
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給付系爭補償金予被告收受等語,惟原
告否認,並陳稱:我們在96年2月19日回去收取蝦池之租金
現金4萬元,另外再補8,595元,總共48,595元現金交付予
被告3人,96年2月19日當天被告並沒有寫系爭聲明書,是
後來隔了1天即96年2月20日才寄系爭聲明書給我們,所以
日期才會押在96年2月20日,當時系爭聲明書上面已經有被
告3人的簽名,後來原告3人也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等語,
是原告就渠等給付系爭補償金予被告及兩造簽訂系爭聲明書
之過程,陳述甚詳,又系爭聲明書已載明:「李信雄於96年
2月20日支付1/3總申購補償金金額48,595元整。」,查李
信雄已於95年8月3日死亡,上揭記載之真意應係由其繼承
人即原告3人給付之意,況被告3人均係有正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如原告3人並未給付系爭補償金,被告3人為何於
系爭聲明書為上揭記載且均親自簽名?是本院參酌上情,認
為原告主 張渠 等業已給付系爭補償金予被告,應可採信。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李信雄於簽訂前次聲明書當時,並未實際
給付被告3人補償金,且於95年5月8日簽署拋棄書,聲明
放棄前次聲明書所載之權利等語,並提出前次聲明書、拋棄
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55、56頁),經查,觀之上揭拋棄
書內容,係李信雄表示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被告3人繼
承渠等父親 李清福 之建物,係於68年間建造並占用系爭土地
,爾後如有占用系爭土地或承購相關國有土地,相關責任自
行負責,且與552土地之分割事項並無關聯,李信雄願意放
棄系爭土地相關權益或承購權,另李春和已給付被告3人申
購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一事,不予置評等語,而依被告提出之
上揭事證,固無法證明李信雄前有給付補償金予被告之事實
,惟此並不影響本院就原告上揭主張渠等業已給付系爭補償
金予被告3人事實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五、依上所述,兩造業有簽訂系爭聲明書,且原告已依系爭聲明
書約定給付系爭補償金予被告3人,又552土地已於上揭時
間經調解分割登記完畢,則原告依據系爭聲明書約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又552土地分割前,李信雄之權利範圍為1/3,有土地登記
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系爭聲明書並未約定被告每
人之給付範圍,則依據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3人平
均分擔,即被告3人每人應移轉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應各為1/
9。綜上,原告依據系爭聲明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上
揭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六、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是原告訴訟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敗訴之被告
是否為意思表示,即非所問,一旦勝訴判決確定,依上揭規
定則視為敗訴之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為法律之擬制規定。
而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
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
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
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
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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