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56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梁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3年1
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陸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93年1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且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
2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揭對被告
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民眾
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戶
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
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萬泰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系爭債權業讓與原告
,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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