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74號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顆(淨重0.236公克,驗餘淨重0.233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0日上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基隆路口,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克里斯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360公克,驗餘淨重0.2339公克)後,未經許可,竟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上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塔悠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粉紅色圓形錠劑1顆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5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225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等情,有上揭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一顆(保管字號:97年度綠保管字第1539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36公克,驗餘淨重0.2339公克)之情,有該中心97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74241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卷第5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