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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