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龐裘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揭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144號提存書、板院輔民誼97年度聲字第2516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26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22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9757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而聲請人亦已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4876號確定裁定參與分配,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業將分配予聲請人之分配款匯入其營業部帳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10月1日以板院輔民誼97年度聲字第251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3月5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2028號函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3月9日中院彥文字第0980000371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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