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請人五兆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於超過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4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新臺幣(下同)12,200,000元之擔保物供擔保後,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扣押在案。嗣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45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120號提存書、97年度全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全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2月25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84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47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2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分別以97年度全聲字第45號、97年度全聲字第253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於此情形可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發還擔保金之要件;然相對人已另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3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於4,221,000元及執行費33,76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禁止聲請人取回乙節,復據本院調取該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20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明無訛。據此,聲請人聲請領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20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金12,200,000元,於超過4,254,768元之部分,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餘部分則因相對人已另案聲請本院予以假扣押在案,故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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