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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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吉林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0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與 彭志偉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林○元(民國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育確定)為朋友關係。緣乙○○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4時許駕駛其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志偉、少年林○元及少年林○元當時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友,返回該女友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附近之住處樓下,少年林○元隨即陪同其女友上樓返家。詎乙○○、彭志偉在外等候少年林○元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26分許,前往上址店面,由乙○○在上址店面把風,並指示由彭志偉徒手開啟該店內為丙○○所有未鎖好之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機臺)隔板,竊取放置在本案機臺內如附表所示物品中之部分物品得手。適少年林○元於同日4時41分許下樓至上址店面與乙○○、彭志偉會合,乙○○、彭志偉乃將竊盜之犯意聯絡升高為與少年林○元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彭志偉在上址店面外把風,乙○○復指示由少年林○元持事先預備之袋子進入上址店面,竊取本案機臺內如附表所示物品中之其餘部分物品裝袋得手。嗣丙○○於同日9時30分前往查看機臺時,發覺物品短少嚴重,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認均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他們去偷東西,我是有載彭志偉去上址店面,我看到彭志偉好像在整理機臺,就問他在做什麼,他說那是他朋友的,我就沒有再多問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志偉及少年林○元前為朋友關係,被告並於
上開時間駕駛其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志偉、少年林○元及少年林○元當時之女友,返回該女友位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附近之住處樓下,少年林○元隨即陪同其前揭女友上樓返家。其後,被告與彭志偉在外等候少年林○元之際,由彭志偉徒手開啟該店內本案機臺隔板,竊取放置在本案機臺內如附表所示物品中之部分物品;而後少年林○元下樓與被告及彭志偉會合,少年林○元又進入上址店面拿取本案機臺內如附表所示物品中之其餘部分物品裝袋後一起離去。嗣因擺放機臺之告訴人丙○○查看機臺,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員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追得被告,被告乃提出如附表所示物品供警員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等節,均為被告與彭志偉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偵7421卷第5至6、29至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7421卷第8至14頁、原審卷第108至111、113至1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曾證稱本案失竊之物品係手錶、鬧鐘及衣服鐵盒裝共計17件(見偵7421卷第5、30頁),惟此與告訴人所認領由被告所提出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品項、數量不盡相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僅承認當日拿取之物品即係如附表所示物品(見原審卷第311頁)。參之告訴人於前揭警詢時亦同時表示無法確認各該品項數量確切為何(見偵7421卷第5頁),依卷存事證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所失竊物品之確切品項及數量,爰就被告、彭志偉及少年林○元此部分拿取之物品認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並更正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
㈡本案發生之經過,迭據證人林○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當時的女友是跟乙○○先認識的,要載那女生回家,我就跟著一起去,並在那女生公寓樓下下車陪那女生上樓,乙○○、彭志偉沒有與我們一起,我送完女友下樓,乙○○說他們在上址店面,我自己走過去後乙○○、彭志偉都在,他們說他們剛去店內發現1扇機臺櫥窗沒關,就拿裡面的東西拿了一部份上車,乙○○提議說這裡面東西可以拿,我就進去拿,乙○○再載我與彭志偉離開,偷完之後東西就拿去乙○○家裡放在他家,我自己並無經營機臺等語明確(見偵17406卷第145至14
9、155頁、原審卷第298至3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志偉於偵訊時所證述:當天原本是乙○○看到裡面有要的東西,而且門沒有鎖,叫我幫他拿裡面乙○○要的東西,我沒有拿很多,乙○○就叫林○元說裡面有機臺門沒有鎖,乙○○叫林○元將東西都拿出來,我們當時是在竊取物品,是乙○○叫我與林○元去竊取機臺的東西,我們當時很聽乙○○的話等語均一致(見偵17406卷第93至95頁)。且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上址店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除可見彭志偉曾於案發當日4時26許,在上址店面徒手開啟本案機臺隔板拿取其內物品,被告則在一旁張望走動,彭志偉取物至雙手大致難再拿取物品後,始隨同被告離去上址店面,嗣少年林○元則於其後當日4時41分許進入上址店面,且少年林○元係先走至本案機臺旁之另一機臺並多次嘗試開啟該機臺隔板而無法成功,乃轉身面向店外疑似與人交談後,再度試圖開啟同一機臺隔板未果,而後少年林○元見本案機臺之隔板有異,遂放棄其原本嘗試開啟之機臺,走至本案機臺後,便開啟本案機臺之隔板並拿取其內物品放入事先準備之袋子內,再關上隔板離去等節,有前揭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8、110、115至121、125至133頁)。足徵同案被告彭志偉確曾由本件被告陪同至上址店面開啟本案機臺拿取其內物品,被告則在一旁張望走動,少年林○元則係嗣後始進入上址店面,且少年林○元一開始應確實不知隔板並未鎖上之本案機臺係何機臺,始會有前揭多次嘗試開啟本案機臺旁之另一機臺隔板未果,並一度轉身面向店外疑似與人交談後,復嘗試開啟同一機臺隔板仍未成功,最終發現本案機臺有異後即開啟之並拿取其內物品等舉止。該等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彭志偉、少年林○元先後進入上址店面後之舉止,在在均與少年林○元及彭志偉前揭證述可相互印證,自堪佐證其等前揭所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合。再參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志偉及少年林○元於本案相接近之時間,曾分別於108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於108年12月11日,在新竹市東區;於108年12月13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於108年12月21日及同年月31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共同以破壞相似本案機臺方式,竊取其內物品,而分別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6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應確係因被告搭載同案被告彭志偉、少年林○元及少年林○元前揭女友返回該女友前開住處樓下,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志偉遂於在外等候少年林○元之際先行進入上址店面,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彭志偉開啟本案機臺隔板,拿取其內物品而竊取之,被告則在上址店面張望、走動而把風;嗣被告與彭志偉和少年林○元會合後,被告乃再指示少年林○元持事先預備之袋子進入上址店面拿取本案機臺內所餘物品裝袋而行竊等情,已堪確認。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稽之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
示,少年林○元進入上址店面之舉止,可見其當時反應自然,並無刻意矯作之態,衡情倘少年林○元確有指示同案被告彭志偉先行前往上址店面拿取本案機臺內之物品(彭志偉於原審推稱係少年林○元委請其整理機臺內物品),其應無可能會自己嗣後進入上址店面時,無法正確辨識本案機臺為何,反多次嘗試開啟錯誤之機臺,甚且一度為此轉身向外疑似與人交談詢問,最終發現本案機臺有異時,始開啟之並拿取其內所餘物品;且被告就此亦僅能一再空泛辯稱:是林○元叫彭志偉幫他下裡面的商品,後來我們半路被林○元攔下來,林○元上車後說先載他到上址店面說有一些商品要下,我們就先載他過去上址店面等林○元下完商品,當時我們都在車上,車子停在上址店面旁,但林○元不是在跟我們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而未能合理解釋其等何以會先於少年林○元進入上址店面拿取本案機臺內之物品,及何以少年林○元初始進入上址店面會有前揭違常試圖開啟其他機臺之反應等節,是被告所辯顯難憑採。至同案被告彭志偉既於偵訊時曾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就其與被告係如何在上址店面等待少年林○元女友,其與少年林○元如何受被告之指示先後拿取本案機臺內之物品等行竊前後之過程供述歷歷,且其所述內容能合乎上開各客觀事證。則同案被告彭志偉嗣後於原審突然翻異前詞,且始終未能對其等在上址店面內之前揭各該作為提出合理解釋,僅係一再空泛指摘如前,亦與常情事理有所不符,益顯其情虛而有所掩飾。被告上開所辯,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傳訊同案被告彭志偉擬澄清其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少年林○元於前揭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見偵查及原審筆錄所載年籍資料),依刑法第18條第2項屬限制責任能力人而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則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志偉及少年林○元均具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在場參與分擔實施前開竊盜犯行,其所為自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指結夥3人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志偉及少年林○元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及同案被告彭志偉與少年林○元於上開期間分次竊取前揭物品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地密接為之,且均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堪認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參諸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林○元除共犯本件之罪外,另有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多次共同犯罪情形,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知悉該少年林○元之年齡未滿18歲,但該少年林○元外觀稚嫩,依被告之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其可能未滿18歲,被告卻容認該少年林○元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對該少年林○元之年齡係未滿18歲之事實,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與少年林○元共同犯本件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刑,並以105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就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然查被告為成年人,其對於少年林○元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主觀上應具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原審法院依被告所辯不知該少年未滿18歲,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與少年共同犯本件犯行之故意,而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結夥手段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係居於指示同案被告彭志偉、少年林○元之地位,並分擔在場把風之分工,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惟經警員查獲後已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由警員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前揭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查(見偵7421卷第8至12頁),再參考被告之素行,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具領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一女神真理褲肆盒二鋼鐵人手機架伍盒三HelloKitty鬧鐘陸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